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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俊永、张晓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俊永,张晓红,袁雪英,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832号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段红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靖,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绍芬,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俊永,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张晓红,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被告袁雪英,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俊永、张晓红、袁雪英、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靖、宋绍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俊永、张晓红、袁雪英、正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连俊永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连俊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后连俊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原告就该贷款向广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张晓红为被告连俊永的配偶,同意共同购买上述车辆,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雪英为被告连俊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愿意在被告连俊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在被告连俊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时,由其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连俊永后,被告连俊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拒绝偿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俊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8204.26元,违约金312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共计53404.26元;2、被告张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袁雪英、正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连俊永、张晓红、袁雪英、正泰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连俊永、张晓红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袁雪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正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连俊永、张晓红、袁雪英、正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实际由被告连俊永购买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现挂靠在被告正泰公司的事实。证据3、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连俊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货车,并委托原告为其向广发银行申请的车辆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连俊永如逾期支付贷款本息、保险费等,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袁雪英为被告连俊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证据4、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晓红作为被告连俊永的妻子在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中签字同意被告连俊永购车,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连俊永与被告张晓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连俊永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正泰公司名下,被告正泰公司愿意在连俊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利息、保险费等情形下,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个人购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连俊永为购买车辆向广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其贷款向广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证据7、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被告连俊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广发银行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广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连俊永向广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18204.26元,被告连俊永多次且长时间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200元。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连俊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连俊永、张晓红、袁雪英、正泰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供车方、甲方)与被告连俊永(购车方、乙方)、被告袁雪英(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江淮牌汽车(发动机号:1413E025219,车架号:LJ13R4DJ8D3305145)一辆计312000元销售给被告连俊永;被告连俊永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94000元,剩余218000元由被告连俊永向广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担任被告连俊永贷款的担保人,向广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连俊永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连俊永应当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广发银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和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告连俊永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以及由于被告连俊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在该合同供车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连俊永在购车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袁雪英在反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甲方、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告连俊永(乙方、购车人)、被告正泰公司(丙方、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连俊永以汽车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本案上述汽车一辆,原告同意被告连俊永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正泰公司名下,被告连俊永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正泰公司就被告连俊永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有效期至被告连俊永履行完对广发银行和原告的所有合同义务时止。原告在该合同甲方(车辆所有权人)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连俊永在乙方(购车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正泰公司在丙方(挂靠单位)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和代表人孟鹏的印章。2013年5月25日,被告连俊永(借款人)、被告正泰公司(抵押人、保证人)、原告(保证人)与广发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8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期内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幅度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资金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金额为218000元,支付对象为原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连俊永以涉案车辆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正泰公司、原告的担保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还款账户户名为连俊永、开户行为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在该合同贷款人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连俊永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正泰公司在抵押人落款处加盖公章和代表人孟鹏的印章,原告在保证人落款处加盖公章。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连俊永签订车辆交接书,确认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连俊永。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连俊永6225683121004730391的账户转款9842.83元和9814.01元,共计19656.84元。另查明,被告连俊永与被告张晓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晓红以被告连俊永配偶的身份作为共同购车人在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中签名捺印,同意被告连俊永购买涉案车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车辆交接书、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连俊永交付车辆,广发银行依约向被告连俊永发放贷款,被告连俊永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连俊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连俊永的贷款垫款共计19656.8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俊永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连俊永偿还垫款18204.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连俊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31200元违约金过高,4000元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在违约金4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连俊永支付律师费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俊永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为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连俊永与被告张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张晓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连俊永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晓红对上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雪英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签字捺印,正泰公司在车辆托管协议中盖章,承诺在被告连俊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被告连俊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袁雪英、正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俊永、张晓红、袁雪英、正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俊永、张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8204.26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袁雪英、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连俊永、张晓红、袁雪英、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冰泉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牛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