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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执异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舍良、刘正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舍良,刘正平,邓光惠,祝春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异3号之一案外人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卫东,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申请执行人朱舍良。申请执行人刘正平。被执行人邓光惠。被执行人祝春仙。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朱舍良、刘正平与被执行人邓光惠、祝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塔山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对(2016)赣1123执216、11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株洲塔山公司称:被执行人邓光惠向株洲塔山公司出具了六份委托书,将其在株洲塔山公司开发的东成商业广场项目中分得的18套房产分别签约给了练剑、应卫东、郑小军、郑小建、李海荣、肖孝瑞、应哲萌7人,上述房产已不是被执行人邓光惠的财产。株洲塔山公司只是按照被执行人邓光惠的委托销售上述18套房产,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故意和过错,是合法有效的,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认定株洲塔山公司协助被执行人邓光惠转移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株洲塔山公司在将上述18套房产签约给上述7人时,并没有收到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任何通知,不清楚被执行人邓光惠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不存在协助委托人邓光惠转移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无需向申请人朱舍良、刘正平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朱舍良、刘正平辩称:申请人朱舍良系株洲塔山公司前工作人员,对该公司是比较了解的。被执行人邓光惠一直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且任职总经理。对被执行人邓光惠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签约对象应卫东是株洲塔山公司董事长,应哲萌系应卫东的妹妹,李海荣系应卫东的姐夫,他们都是株洲塔山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亲戚关系。如果上述人员想投资株洲塔山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入股该公司,而无需将钱借给被执行人邓光惠,这极不符合常理,且这些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们与被执行人邓光惠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所以株洲塔山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实质上就是株洲塔山公司在帮助被执行人邓光惠转移财产。本院认定的事实:被执行人邓光惠在株洲塔山公司开发的湖南省株洲市东成商业广场工程中分得71套房产,被执行人邓光惠分别于:“2015.3.25、2014.10.9、2014.10.20、2014.10.22、2014.9.27、2014.10.8、2014.10.29、2014.11.27、12.13”出具给株洲塔山公司的收条中明确确定了邓光惠在株洲塔山公司有分红,且株洲塔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卫东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执行人邓光惠系株洲塔山公司隐名股东。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被执行人邓光惠陆续向株洲塔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上述房产备案手续,被执行人邓光惠陆续将上述房产以抵债的形式备案到不同人的名下。2016年2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人朱舍良与被执行人邓光惠、祝春仙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刘正平与被执行人邓光惠、祝春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对被执行人邓光惠进行执行约谈,要求其履行上述案件。但被执行人邓光惠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在株洲塔山公司分得的房产已全部售完或用于抵债。2017年1月5日,本院对株洲塔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卫东进行了询问,明确告知被执行人邓光惠在其公司的收入或其他财产都应予以扣留或提取至本院。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5日,株洲塔山公司仍协助被执行人邓光惠将分得的房产备案至他人名下。2017年6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邓光惠及株洲塔山公司发出了限期追回转移财产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追回,但被执行人邓光惠及株洲塔山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201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赣1123执216、11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光惠明知自己负有大量外债,且部分已进入法院诉讼、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将自己从株洲塔山公司分得的大量房产以抵债的方式故意备案至他人名下,且对本院隐匿其尚实际占有的房产,该行为应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株洲塔山公司在本院已告知其应将被执行人邓光惠在其公司的收入或其他财产都应予以扣留或提取至本院的情况下,已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株洲塔山公司在明知有协助义务的情形下,仍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5日接受被执行人邓光惠的委托,将邓光惠分得的房产备案至他人名下,该行为已违反协助义务。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向负有协助义务的株洲塔山公司发出限期追回转移财产通知书,但株洲塔山公司至今未履行追回义务。因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的规定向株洲塔山公司下达(2016)赣1123执216、11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株洲塔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晗审判员 刘雪青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乐贻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