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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东江大和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安徽顶能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江大和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安徽顶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883号原告:广东江大和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龙洞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从抄,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纯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顶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广东江大和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香料公司)与被告安徽顶能食品有限公司(顶能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香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纯杰,被告顶能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大香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贷款24,890元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香精香的企业,被告是一家生产食品的生产企业。自2016年9月5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香葱粉调味料等香精香料产品,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产品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初始被告尚能按约定履行,但后来就拖欠货款。截止2017年5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4,890元,并于2017年6月22日对上述欠款事实与金额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顶能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所进的货已经退了部分,还一部分没有退;货有质量问题,影响我公司的正常销售。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9月起,江大香料公司向顶能食品公司销售鸡粉调味料等香精香料产品。双方口头约定顶能食品公司收到产品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初始顶能食品公司尚能按约定履行,但后来都是拖欠货款。根据江大香料公司2016年6月9日出具的客户欠款明细对账单记载:至2017年2月13日顶能食品公司累计欠款51,600元;2017年4月19日,顶能食品公司向江大香料公司退货合计金额26,660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顶能食品公司累计尚欠江大香料公司货款24,940元,本月(2017年6月)应付款24,940元。顶能食品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在江大香料公司的客户欠款明细对账单上盖章对上述欠款及应付金额予以确认;该客户欠款明细对账单上还备注:“顶能共欠24,890元。”江大香料公司催讨上述欠款无果,遂起诉。庭审中,顶能食品公司虽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欠款明细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退货明细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顶能食品公司对其欠江大香料公司货款24,890元已盖章确认,本院认定双方成立24,890元债权债务关系,且付款期限届满;顶能食品公司虽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江大香料公司请求立即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江大香料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顶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江大和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90元,并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广东江大和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安徽顶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旺鸿法官助理 孙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