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改连与岳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连,岳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794号原告:李改连,女,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连兴(原告的长子),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燕军,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8号。主要负责人:李亚力,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郭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改连与被告岳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保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连兴、贾明超,被告岳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中保财险公司、被告北京中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餐费以及复印费共计650000元;如今后置换髋关节,则另行主张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22时,被告岳燕军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52KM)河店香瓜市场门口,与步行的原告李改连相撞,致原告受伤。对此,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岳燕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莘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22662.63元。出院后,原告就误工、护理、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花鉴定费3400元。另了解,鲁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区分公司名下,在被告济南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北京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被告济南中保财险公司、被告北京中保财险公司应先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岳燕军全部承担。被告岳燕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我分期付款购买的。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在莘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部分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还为原告垫付5.5万元医疗费,超额垫付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济南中保财险公司辩称,鲁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在被告提交了年检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排除无证、醉酒驾驶及逃逸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北京中保财险公司辩称,鲁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同意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停车费、住宿费、餐费、病历复印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认为: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且只认可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部分,自费项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原告就医地,平均下来按照每天70元到80元计算较合理。3、营养费,需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我公司才认可。4、护理费,诊断证明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应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等书证。本院结合被告济南中保财险公司、被告北京中保财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被告岳燕军的当庭答辩及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依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3日22时00分,被告岳燕军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52KM)河店香瓜市场门口,与步行的原告李改连相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11月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燕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李改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莘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2天。原告于莘县人民医院花费1636元,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421026.63元。被告岳燕军支付了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以及莘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案出院医嘱示“按嘱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原告因从聊城市人民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急救车费用8175元。原告于北京住院期间,雇佣护工29天,按150元/天支付护工护理费4350元,另支付住宿费278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女儿二人护理。原告的儿子于北京车站永兴盛家电维修中心从事劳动。原告的女儿于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仙桥餐厅从事劳动,平均月工资2418.12元。原告受伤后,购买坐厕椅、翻身垫、助行椅、电动轮椅、约束手套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769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5月2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改连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肠破裂并行修补术后分别属于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213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拟为30日,护理时间拟为2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二次手术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今后若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其发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350元。原告的父亲1935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的母亲1935年5月21日出生,二人均于河店镇赵炳海村居住生活,尚有二男四女共计六个子女健在。鲁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岳燕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区分公司购买,在被告济南中保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北京中保财险公司被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岳燕军除为原告支付了上述医疗费外,另为原告垫付55000元。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2496元。本院认为,依据上述事实,结合三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具体为:1、医疗费1636元+421026.63元=422662.6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100元/天×102天=10440元、营养费20元/天×110天=2200元,共计455303元。餐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再主张餐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15年6月底至2016年10月下旬在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明军汽配维修中心从事家政工作,就此原告虽提供了村委会及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明在内容上有矛盾,营业执照以及变更登记申请书均与原告该主张无关,原告单独一证人的当庭证言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从而,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以及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法不予采用。结合原告的户籍地以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按农民标准(13954元+9519元)÷365=64.31元的70%计算。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记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具体误工费为64.31元/天×70%×213元=9589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14年×24%+9519元/年、人×5年÷6×24%×2人=50693元。因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后支持了一定的残疾赔偿金,故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关于原告儿子收入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2016年7、8、9月份的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和单位证明,但是工资表不完整,单位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主张其儿子平均每天收入278元的事实不能认定。结合原告儿子从事的职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171.22元/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女儿的收入,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单位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其中的误工证明有餐厅经理签字,其中的工资表内容较齐全,具有证明力,应据此计算原告女儿的护理费。护理费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所以原告在有护工护理的情况下,依法仅能按其1人近亲属护理。由此,在有护工护理的情况下,按另由其儿子护理计算;在没有护工护理的情况下,按由其儿子、女儿二人护理。具体为:护工护理费4350元、原告儿子护理费171.22元/天×110天=18834元、原告女儿护理费2418.12元÷30天×(110-29)天=6529元;(2)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出院后原告儿子或女儿未再护理原告,结合原告出院后回其家康复的具体情况,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64.31元/天计算为宜,具体为64.31元/天、人×(120-110)天×1人×50%=322元;(3)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酌定按其儿子护理,为171.22元/天×20天=3424元;护理费共计3345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就此主张为5000元,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相当,应予认定。5、残疾辅助器具费7693元。6、住宿费27876元。7、原告因转院产生交通费8175元,另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就医以及从北京出院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9175元。8、鉴定费用。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除向鉴定机构交付鉴定费外,另支付了复印费。因此,鉴定费用共计为3400元+350元=3750元。以上合计602538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济南中保财险公司作为鲁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共计承担12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北京中保财险公司作为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中除去鉴定费用3750元的部分,具体为602538元-120000元-3750元=478788元。被告北京中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非医保用药免责的规定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要求,依法不能被支持。原告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用3750元,被告岳燕军应予全部承担。现该被告已垫付55000元,超额垫付55000元-3750元=51250元,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改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改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78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改连返还被告岳燕军超额垫付款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原告李改连负担512元,被告岳燕军负担4638。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