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良秋与陈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秋,陈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001号原告:杨良秋,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崇权,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杨良秋与被告陈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秋、被告陈崇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良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崇权立即偿还杨良秋2.2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2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杨良秋与陈崇权是朋友关系,陈崇权向肖健借了3.5万元,杨良秋是担保人,杨良秋替陈崇权还了肖健借款3.5万。陈崇权于2016年7月5日向杨良秋出具借条一张,并由陈崇权签名及盖手印,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其向本人借款3.5万元,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杨良秋多次催付借款,陈崇权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借款到期前,陈崇权归还本金1.3万元,余2.2万元未归还,为维护杨良秋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崇权辩称:杨良秋所诉属实,陈崇权还欠杨良秋2.2万元,但目前暂时没钱还。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承认有欠杨良秋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良秋与陈崇权是朋友关系。陈崇权向肖健借了3.5万元,杨良秋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笔债务。2016年7月5日,陈崇权出具了一张由其签名盖章的借条交给杨良秋执存,约定陈崇权向杨良秋借款3.5万元,于2017年2月5日之前还清。嗣后,陈崇权归还本金1.3万元,剩余2.2万元未还。杨良秋多次催讨未果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杨良秋提供的借条所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崇权向杨良秋借款计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杨良秋诉求陈崇权偿还剩余借款2.2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杨良秋要求陈崇权以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期限内利息不应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上述范围内的杨良秋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陈崇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良秋借款2.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婉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金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