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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罗桦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孙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377号原告罗桦,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曹声伟。委托代理人方咏。委托代理人钟云霞。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委托代理人王鑫明。第三人孙菁,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罗桦不服原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桦,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由轨道交通分局和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合并组建,以下简称轨道和公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咏、钟云霞,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明,第三人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轨道交通分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沪公(轨)不罚决字[2015]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开往海伦路站的车厢内猥亵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轨道交通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不属其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轨道交通分局于2011年与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分局)合并成立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以下简称轨道和公交总队)后,不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立案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多次使用“有罪推定”言行,并有未依法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等违规违法情节,也没有依法履行告知原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是否可能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上述多处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仅凭他人一面之词,就对原告口头传唤,限制人身自由8小时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公安部文书式样中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于“有违法行为但不予处罚”的情形,被告擅自扩大了使用范围;《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结论错误。请求撤销沪公(轨)不罚决字[2015]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上海市公安局(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轨道和公交分局辩称,根据沪编【2010】148号文件,建立轨道和公交总队,轨道交通分局和公交分局不再保留。在机构编制调整后,因申请新的执法机构代码需要一段时间,根据实际执法工作需要,总队仍以轨道交通分局和公交分局为执法主体对外执法。根据沪府法代码【2016】3号文件,轨道交通分局和公交分局执法机构代码沿用至2016年6月16日,故本案以轨道交通分局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轨道交通分局接报警后依法开展调查,因原告没有违法事实,故按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按上海市公安局办案系统中统一设置的文书样式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均不符合事实,对公安机关的处理没有意见。轨道和公交分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质证,原告认为,轨道和公交总队的官网显示,2011年1月,原轨道交通分局和公交分局合并成立轨道和公交总队,因此,轨道交通分局是失效的主体。二、执法程序和事实证据是:1.受案登记表;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3.第三人孙菁2015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4.原告2015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两份;5.沪公(轨)不罚决字[2015]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反映,2015年11月13日8时25分许,孙菁向轨道交通分局东宝兴路站派出所报警,称在轨道交通四号线内有一男子摸其大腿,民警遂将孙菁和原告带至公安机关做进一步调查。经调查询问,轨道交通分局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受案登记表上案件来源填写报案错误,应是110指令;接报回执单填写报警时间10时55分,与受案登记表上接报时间8时25分不一致;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不成立,但实际是原告没有违法事实,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终止调查。轨道和公交分局则称,接报回执单上的时间是等报警人笔录做完后系统自动生成,10时55分是实际打印材料时间。被告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三、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市公安局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4、(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经质证,原告对行政复议的证据及程序无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轨道和公交分局提供的接报回执单上填写报警时间10时55分与实际不符,但在报警内容记录里已写明是当天8时25分许报警,故此不一致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被告应对系统或文书格式进行完善,以免产生矛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8时25分许,孙菁在乘坐轨道交通四号线时,因认为原告摸了其大腿而与之发生争执,后孙菁与原告一同在四号线海伦路站下车,孙菁向轨道交通分局东宝兴路站派出所值站民警报警,民警遂将原告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调查,轨道交通分局认为原告没有违法事实,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自当日9时30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至下午15时50分离开。原告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经审理后于同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轨道交通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0年8月,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依市公安局的请示作出沪编【2010】148号批复,同意建立轨道和公交总队,原轨道交通分局和公交分局不再保留。在机构编制调整过程中,轨道和公交总队仍以轨道交通分局和公交分局的名称进行执法。2016年1月,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同意轨道和公交总队增挂轨道和公交分局的牌子。2016年3月,市政府法制办以沪府法代码【2016】3号通知同意新增轨道和公交分局等14家行政执法机构代码,同时注销轨道交通分局和公交分局的行政执法机构代码,但可以沿用至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20日,轨道和公交分局对外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本院认为,轨道交通分局系本市轨道交通范围内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公安机构。轨道交通分局和公交分局合并成立轨道和公交总队后,因机构编制调整中执法工作延续的需要,轨道交通分局的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机构代码经批准沿用至2016年6月,故对被告主张轨道交通分局具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轨道交通分局现场执勤警察接第三人报警后,将被指控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告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在规定的八小时内进行了询问查证,执法程序符合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条中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既包括有证据证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不存在,也包括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轨道交通分局经调查后,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罗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德强人民陪审员  董荣建人民陪审员  李平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