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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方德根与桐庐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根,桐庐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361号原告:方德根,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乔林路891号。法定代表人: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兴,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27号���安商厦6楼。负责人:周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伟,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方德根与被告桐庐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和2017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方德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被告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兴、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方德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被告中通公��的法定代表人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兴、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62144.69元[医疗费61453.29元(扣除驾驶员垫付的8000元之后为534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689.5元、误工费17869.2元、残疾赔偿金157532.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法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90049.19元[医疗费61453.29元(扣除驾驶员垫付8000元之后为534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费13902.4元、误工费17869.2元、残疾赔偿金184224.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法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17时25分许,廖杭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桐庐县××××三清绣苑小区路口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扫地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桐庐县中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两侧额顶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低钾血症、颅底骨折、肺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41天。原告伤情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232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杭杰负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中通公司员工廖杭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人为被告人寿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2016年7月24日、7月30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05.91元、198.53元及鉴定报告中无关药物的费用不得计入赔偿范围,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二、原告只提供了富阳市富春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的一纸证明,没有任何证明其在富阳市富春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上班的证据,如聘用合同等,因为原告是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当事人,只凭富阳市富春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确认原告上班的真实性。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富阳市富春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证据。故原告发生事故时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退一步说,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应按事故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事故前每月最多工资1620元,其余均为1420元。三、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228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原告系农民,住院、出院记录等均显示原告系农民,原告至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2866元/年计算。四、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及鉴定书中均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36天,而不是41天。五、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宁通祥和”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检验属三轮轻便摩托车。依现行法律规定,“宁通祥和”牌三轮电��车不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范畴。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通祥和”牌三轮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1中关于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来看,轻便摩托车指的是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i,且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这与《辞海》中“摩托车”的解释(以汽油发动机为动力的两轮机动车)是相符的。因此,摩托车是指有发动机排量的车辆,而“宁通祥和”牌三轮电动车是具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并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的车辆,并没有发动机排量,故“宁通祥和”牌三轮电动车不属于摩托车范畴。其次,根据《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管理的通知》相关通知内容,是要认真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按照非机动车注册登记。对于目前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鼓励群众自主置换和报废。因此,依照该规定,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准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登记,但也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同时也没有禁止使用。虽然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公布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两轮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并且划入机动车范畴,但该标准现已暂缓执行。目前,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尚没有区分标准,在没有国家规定前,显然不宜将“宁通祥和”牌三轮电动车划入机动车范畴。再次,如果“宁通祥和”牌三轮电动车是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那么依照相关规定是可以取得行驶证的。但事实上,当事人根本无法取得“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证,是否需要驾驶证及需要何种驾驶资格也无法确定。综上,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宁通祥和”牌电动三轮自行车认定为三轮轻便摩托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依法不应采信。六、被告人寿公司雇主责任险(A)附加险条款5中关于“责任免除”规定:“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该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被告中通公司不产生效力。理由如下: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人寿公司并未就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公司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被告中通公司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支付数额(见银行明细账);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通祥和”牌三轮电动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以及“宁通祥和”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给付雇主责任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补充第三者保险适用于电瓶车人员造成的第三者损害,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案涉车辆为三轮轻便摩托车,故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方德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以及用药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5、工资单,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6、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明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2、保单(复印件),证明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3、车辆报案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中通公司类似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已经作出理赔。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1、免责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拒赔。2、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签收回执(复印件)、变更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被告中通公司。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方德根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两被告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存在无关用药,应予以剔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德根合理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4、5,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中通公司认为形式上无效,也没有聘用合同印证,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工资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德根从事工作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通公司证据1-2,原告方德根与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方德根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出险的事故车辆非案涉车辆,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寿公司证据1,原告方德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中通公司认为免责条款应向当事人进行提示和说明,被保险人没有看到过,所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原告方德根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并不清楚,即使被告中通公司的签章是真实的,保险公司还是不能免责,因为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对方尽到说明义务。被告中通公司同意原告方德根的质证意见,且认为该举证已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保险条款予以认定,对于投保单、签收回执、变更申请书,因均系复印件,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7时25分许,被告中通公司驾驶员廖杭杰驾驶“宁通祥和”牌电瓶车在桐庐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洋塘路三清绣苑小区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从事环卫工作的原告方德根发生刮擦,造���原告方德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在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廖杭杰驾驶的“宁通祥和”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检验,属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即为机动车类型,且认定廖杭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宁通祥和”牌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速度,与正在道路作业的环卫工人发生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德根受伤后在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1天,产生医疗费62142.45元(已剔除“顾丽花”医疗费404.44元)。原告方德根后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方德根脑挫伤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方德根又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方德根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德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方德根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于2015年11月11日因车祸导致器质性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方德根于2015年11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24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时间9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伤后门诊医疗费中,2016年7月24日、2016年7月30日发生的两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为“顾丽华”,非本案被鉴定人方德根,故不予认可,阿托伐他汀钙片(总金额542.58元)、醋甲唑胺片(总金额为170.64元)、吲达帕胺缓释胶囊(总金额32.59元),上述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余门诊、住院所用药物及诊治措施基本符合其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的诊治原则,认为合理。另查明,原告方德根于2014年9月至事发之日在杭州富阳富春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从事环卫保洁员工作,2015年其平均工资为2310.67元/月。再查明,被告中��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德根8000元。被告中通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就其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投保单中约定残疾责任分10级,最低为1%,补充第三者保险适用于电瓶车人员造成的其他人员伤害和财产赔偿,汽车/摩托车驾驶员不适用,每次赔偿标准:人员死亡、伤残最高11万,医疗费用1万,财产损失0.5万,累计最高50万/人。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对于伤亡赔偿比例规定八级伤残对应的责任限额百分比为10%。本院认为:被告中通公司已就其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通公司工作人员廖杭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德根受伤,被告人寿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根支付保险金。被告人寿公司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补充第三者保险适用于电瓶车人员造成的其他人员伤害和财产赔偿,机动车驾驶员不适用,本案事故中廖杭杰驾驶的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类型,故保险公司免责。对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向被告中通公司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中通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廖杭杰驾驶的车辆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类型,但事实上目前该类车辆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畴。故被告人寿公司免责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其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理赔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原因,应由被告中通公司就其工作人员廖杭杰的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方德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142.45元,剔除无关用药745.81元后为613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计为2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90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7869.2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方德根系以环卫工作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47237元/年计为184224.3元。以上损失共计297942.54元。被告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支付伤残赔偿限额11万之10%即1.1万元和医疗费用限额1万,共计2.1万元,剩余276942.54元,由被告中通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26894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德根保险金21000元。二、被告桐庐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德根赔偿款276942.54元,扣除被告桐庐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268942.54元。三、驳回原告方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计2825.5元,由原告方德根负担1.5元,被告桐庐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2824元。原告方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