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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福建精致木业有限公司、陈金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精致木业有限公司,陈金再,陈国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5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精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苏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婉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金再,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国宝,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再审申请人福建精致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金再、陈国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建精致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该案予以违法调解,调解过程中没通知申请人参加、也没告知调解结果,让案外人吴建议伪造具有代理权的文书证据参加调解,导致调解错误和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应以撤销。(1)原审让没有法定代理权的吴建议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调解,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均是违法的。①吴建议在2013年11月21日之后已经不是申请人公司的股东或员工,而调解书仍视其为公司员工,这是缺乏依据的。②吴建议提交的吴晓琳委托书是吴建议伪造的,也是不合法的,原审让吴建议全权代理,导致构成错案,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委托书没有公司加盖印章授权或事后追认,委托人吴晓琳当时虽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受托人吴建议是父女关系,且据悉委托书上吴晓琳三个字还是吴建议自己或让人所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为“黄团结”、又于2016年7月13日变更为“曾婉清”,所以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是委托书上的授权内容,吴建议都不是合法的代理人,且代理权限也没有参加调解等特别授权的内容。原审法院让案外人吴建议参与诉讼调解时违法的,所以作出的调解结论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③原审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明知的,却没通知申请人或者所谓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议补办委托代理手续,这也是导致调解错误的一个原因。(2)吴建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被申请人陈金再于2015年10月20日补充签订的《工程量(数量)确认签证表》也是双方串通和伪造的证据,也没经过再审申请人确认,原审未加审查予以认可,也是错误的。从原审陈金再的起诉可见,其与申请人根本没有直接发生关系,其提交的2011年5月16日与陈国宝订立的《施工合同》没有明确指向标的物是再审申请人的厂房基层设施,申请人对于吴建议为何会参与原审案件的审理、《工程量(数量)确认签证表》等并不知情,原审对该私自违法行为的认可,导致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庭调解书确认的关键内容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违法的,也应予以撤销。调解书载明“陈国宝系该公司聘用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对该内容的认定直接导致陈国宝应承担工程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也使得非合同相对人的陈金再可以取得非法利益,该错误调解应予撤销。再审人申请提交了从原审卷宗复印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委托书、工程量(数量)确认签证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合同、收料单、施工图纸、现场书面签证、(2015)永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陈金再、陈国宝均为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原审卷宗内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2013年11月21日,福建精致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庄少阳”变更为“吴晓琳”、2015年10月12日变更为“黄团结”、2016年5月31日再次变更为“曾婉清”。原审案件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晓琳”,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也确认“委托人吴晓琳当时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诉法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根据具有“吴晓琳”签名的委托书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委托书上吴晓琳三个字还是吴建议自己或让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精致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旭升审 判 员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王小清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陈志峰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