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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5025蒋映东与靖江市宝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映东,靖江市宝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025号原告:蒋映东,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羊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宝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535176521,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江平路598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市场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公司职工。原告蒋映东与被告靖江市宝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羊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置换补贴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购新车至靖江一汽大众4S店了解情况,得知二手车置换有补贴,并拿了置换补贴宣传手册一份。后经朋友介绍,原告又到被告处了解到被告给出的置换补贴较高。被告工作人员陈锴也去靖江一汽大众4S店了解到夫妻之间的二手车置换符合厂家政策。原、被告遂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159500元(含保险)的一汽大众轿车一辆;置换补贴叁个月之内返还,金额:捌仟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3月22日将旧车过户给原告妻子。但返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返还置换补贴。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汽车买卖合同、律师函、一汽大众置换流程宣传手册。被告宝诚公司辩称:汽车买卖合同签订属实,置换补贴条款是被告当时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陈锴写上去的。置换补贴是由厂方授权的苏州一汽大众4S店直接发放到客户,苏州一汽大众4S店要求必须在新车发票开具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其提交新车和旧车的手续材料,且原则上不允许夫妻之间的置换。苏州一汽大众4S店于2017年3月17日开具新车发票后,被告当天告知原告办理新车车牌,并于2017年3月20日(星期一)将置换补贴的手续和材料要求告知原告。但原告电话中称:“不急,我面包车后排座椅还没安装。”2017年3月22日上午,被告再次电话催促原告办理置换手续。原告称:“座椅还在乡下,我要到下午才有时间,上午来不及。”原告于该日下午2时左右才到被告公司。由于原告车辆需在泰州过户,在原告手续办完后,苏州大众4S店已经下班。经被告要求,苏州大众4S店加班到晚上7:30分,由于原告将车辆登记证等材料单页拍照而非连页拍照,不符合模板要求,苏州大众4S店便拒绝继续加班办理。因此,原告的拖延行为导致其超出置换补贴的发放时间。另外,由于厂家不允许夫妻之间的旧车置换,即便时间允许,原告也得不到置换补贴。被告也未收到置换补贴。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陈锴只是让原告听其通知,并未告诉原告置换补贴有3个工作日的期限要求,也未告诉原告置换补贴需要的手续和条件以及不允许在夫妻之间置换的规定。材料不全和办理时间超出系被告工作上的失误。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本案汽车买卖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该合同中明确载明“置换补贴叁个月之内返还,金额捌仟元”,且原告已办妥旧车置换手续,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补贴8000元。至于被告的抗辩,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置换补贴发放的限制条件和手续,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了原告置换补贴的发放条件和手续以及置换补贴未发放的原因系原告方面的过错,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宝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映东置换补贴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