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杜世隆、刘玉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世隆,刘玉英,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世隆,男,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向来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英,女,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向来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友祥,男,生于1955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世富,男,生于1954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世强,女,生于1968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杜世隆、刘玉英因与被上诉人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相邻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世隆、刘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向来辉,被上诉人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世隆、刘玉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上诉人未经依法审批建的柴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应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也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二、上诉人在自有批准拨用宅基地上建筑柴房,柴房属于非住宅建设的其他建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修建的建筑物位于共同的空间内,喂养的家禽严重影响共同居住的生活环境,被上诉人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杜世隆、刘玉英排除妨碍,拆除在流河共用院坝中修建的棚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世隆、刘玉英系夫妻,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与杜世隆系本家亲戚;双方在社流河毗邻而居,各家住宅门前有一公共院坝,平时为公共活动场所,共同作晾晒粮食作物等所用。2016年3月,杜世隆、刘玉英在未有正式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门前院坝处,修建了长约7.6米、宽约3.65米的砖砌棚屋,用于堆放柴火和喂养鸡鸭。致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晾晒粮食作物范围受限,并对公共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另查明,杜世隆宗地图显示,住宅建筑占地137.52平方米,其住宅之外,有51.34平方米为其他建设用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宗地图》、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的重大历史任务,携手共建美丽乡村是公民的义务。双方作为乡邻,也是本家亲戚,双方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方面的问题。双方门前的公共院坝,系双方共同为生产晾晒粮食作物和为生活公共活动的场所,双方均有共同使用、维护的权利和义务,杜世隆、刘玉英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在公共院坝搭建砖砌棚屋,用于堆放柴火和喂养鸡鸭,既占用了共同晾晒粮食作物的空间,又造成共同公共环境的影响,对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相邻方生产、生活环境,其行为侵犯了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的相邻共有权。故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要求杜世隆、刘玉英排除妨碍,拆除在共用院坝中修建棚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杜世隆、刘玉英排除妨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社流河屋基院坝中修建的棚屋。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杜世隆、刘玉英负担。二审中杜世隆、刘玉英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修建柴房是在自有的宅基地上。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质证认为,照片所拍现场是真实的,但是院坝是共有的,并没有分割。本院认为照片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状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观全案证据,杜世隆的宗地图显示其宅基地面积为188.92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占地137.58平方米,其他建设用地51.34平方米,且在平面图上用虚线标明,杜世隆修建的柴房也在虚线范围内。但是该虚线部分在历史上是院坝,由当事人平时用作公共活动场所,共同晾晒粮食作物。现杜世隆改变院坝用途且未经合法审批,将其修建为柴房,用于堆放柴禾和饲养家禽,既占用了共同晾晒粮食作物的空间,又造成共同公共环境的影响,对相邻权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相邻方生产、生活环境,其行为侵犯了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的相邻权。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作为相邻权人有权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杜世隆、刘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云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