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春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生,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其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志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生及其辩护人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春生以给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朱某办到沈阳军区后勤部干休所正式员工为名,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昌路与建设街交汇处地矿宿舍楼楼下、南昌路与建设街交汇处中国建设银行、红旗街万达广场三俞竹苑饭店内分四次骗取被害人王某1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王春生,以给被害人朱某1及爱人王某2办理工作到长春市民政局工作为名,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中街中国银行、前进大街与修正路交汇处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朱某1共计12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春生以给被害人张某的女儿办到长春市纪检委工作为名,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骗取被害人张某100,000.00元。2008年3月份至2012年,被告人王春生以为被害人樊某1办理养老保险为名,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东三道街交汇处的乐购商场、长春市南关区明珠小区南门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樊某1共计4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春生以给被害人褚某的女儿办到一汽大众办公室上班为名,在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中国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褚某50,0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春生诈骗共计410,000.00元。被告人王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王春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春生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春生以给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朱某办到沈阳军区后勤部干休所正式员工为名,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昌路与建设街交汇处地矿宿舍楼楼下、南昌路与建设街交汇处中国建设银行、红旗街万达广场三俞竹苑饭店内分四次骗取被害人王某1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王春生,以给被害人朱某1及爱人王某2办理工作到长春市民政局工作为名,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中街中国银行、前进大街与修正路交汇处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朱某1共计12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春生以给被害人张某的女儿办到长春市纪检委工作为名,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骗取被害人张某100,000.00元。2008年3月份至2012年,被告人王春生以为被害人樊某1办理养老保险为名,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东三道街交汇处的乐购商场、长春市南关区明珠小区南门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樊某1共计4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春生以给被害人褚某的女儿办到一汽大众办公室上班为名,在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中国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褚某50,0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春生诈骗共计4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短信记录、欠条、证人樊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朱某1、张某、樊某1、褚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春生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生诈骗私有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王春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春生返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十一万元;返还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十万元;返还被害人樊某1人民币四万元;返还被害人褚某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