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奎祥与新泰市翟镇大港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祥,新泰市翟镇大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766号原告:刘奎祥,男,1965年5月25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新泰市翟镇大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成训,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奎祥与被告新泰市翟镇大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港村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祥和被告大港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民房斑裂补偿款19479元并支付利息4600元(按本金19479元年息6%自2013年11月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因煤矿采煤致房屋斑裂,矿方将原告民房斑裂款19479元拨付被告处后,被告一直未发放给原告,原告找被告要求领取该笔款项,被告告知原告已将原告民房斑裂款支付给原告之父刘灿广,但刘灿广不认可领取了上述款项。原告与刘灿广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民房斑裂款19479元,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大港村委辩称,涉案的补偿款已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刘茂修支付给原告父亲刘灿广,对涉案补偿款被告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刘奎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大港村委出具的加盖村委公章的翟镇煤矿民房斑裂补偿款付款明细表,证实翟镇煤矿应补偿刘奎祥19479元,该款现在村委财务账户内。被告大港村委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通过该证据也可以看出涉案补偿款19479元已由原告的父亲刘灿广(刘灿光)领取。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翟镇煤矿采煤致刘奎祥房屋斑裂,翟镇煤矿应补偿刘奎祥民房斑裂款19749元。根据惯例,翟镇煤矿将该款拨付到大港村委账户内,由大港村委于2013年10月份支付给刘奎祥。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民房斑裂款19749元的支付问题。大港村委陈述,刘奎祥的父亲刘灿广代刘奎祥到村委领取了该款,村委认为该款已由刘灿广转交给刘奎祥。在翟镇煤矿民房斑裂补偿款付款明细表中有“刘灿光”的签名和捺印。大港村委认可刘灿广领取该款时没有刘奎祥的授权委托,认可刘奎祥没有领取该款。刘奎祥陈述,“我父亲没有领取补偿款,也没有转交给我。”本院认为,根据翟镇煤矿民房斑裂补偿款付款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翟镇煤矿应补偿刘奎祥民房斑裂款19749元已实际拨付至大港村委账户内,大港村委应于2013年10月份支付给刘奎祥。如大港村委陈述的刘灿广领取该款的情况属实,因刘灿广与刘奎祥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没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刘灿广领取该款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应由刘奎祥承担,大港村委应向刘奎祥支付该款。大港村委如与刘灿广因领取该款一事产生纠纷,可以组织证据另行主张。在大港村委占用该款期间给刘奎祥造成的利息损失,大港村委应予以赔偿,刘奎祥主张参照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翟镇大港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奎祥民房补偿款19479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9479元并参照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被告新泰市翟镇大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