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339号原告白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某之父亲。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相识,2010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1日生一男孩,名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志趣、爱好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原告被逼无奈离家出走,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6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双方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而是进一步激化,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满足如上诉请。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关于双方认识过程,登记结婚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并承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但辩称,原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几个月,原告无缘无故要求离婚,使被告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还可以,婚后于2011年6月11日生一男孩,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7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于2016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久就生有一个儿子,应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只要今后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付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