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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延辉与黄健、孟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辉,黄健,孟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449号原告王延辉,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黄健,男,1984年10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孟凡强,男,1978年10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延辉与被告黄健、孟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孟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97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健于2015年10月6日因需资金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由孟凡强为其担保,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9760.00元。被告黄健、孟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原告王延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被告黄健、孟凡强出具的借据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被告黄健向原告王延辉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支付20.00元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此款由孟凡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黄健至今未还。担保人孟凡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健向原告王延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被告孟凡强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黄健、孟凡强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健、孟凡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双方所约定利率每日支付2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止,由被告孟凡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凡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黄健、孟凡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司金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