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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姚水庆与深圳市新鹏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水庆,深圳市新鹏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1085号原告姚水庆,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深圳市新鹏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58号恒润小居10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5DC39C7R。法定代表人邓建。委托代理人舒善军,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该公司车队长。委托代理人丁辉,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水庆与被告深圳市新鹏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水庆、被告委托代理人舒善军、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4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电工组长一职,经双方协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被告已按公司劳动法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原告工资合计35200元,被告未按月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而是中途通过微信转账和发放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合计已发放原告工资14000元,剩余工资21200元一直未予发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提出发放剩余工资,被告一直未给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4日剩余工资212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2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给所有员工购买了社保。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被告公司没有原告这名员工。被告有一部分深圳市鑫程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合约结算单,上面有原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司机一职,每月工资88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原告工资合计35200元,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14000元,尚欠剩余工资21200元未发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水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姚水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  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学军(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