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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6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玮(绰号“和尚”),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平凡,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玮及其辩护人袁平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玮伙同他人至本市江岸区汉堤路86号附近一无名游戏机室内,采取手持刀具对被害人做出捅人动作及言语暴力威胁的方式,将正在玩游戏的被害人朱某1的游戏卡(可以兑换现金)抢走,并在游戏机室前台用抢得的游戏卡兑换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离开。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玮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玮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1的经济损失,朱某1对王玮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王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玮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王玮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王玮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1)上诉人王玮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兑钱的游戏卡是上诉人自己的,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不构成抢劫罪。(2)上诉人是用钥匙扣逼被害人离开的,并未携带刀具。(3)本案的证人与被害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且原判决进行有罪推定和循环论证,错误的推定案件事实。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认定上诉人王玮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具体理由:(1)证人提及不认识被害人,也仅得知上诉人的外号,证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2)监控视频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3)上诉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得他人游戏卡后即到前台兑换现金,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4)关于作案刀具,二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均提及案发现场刀具存在,且监控视频中有所反映,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基本事实的表述相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王玮在武汉市江岸区汉堤路86号附近一无名游戏机室内,采取持刀、言语等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走正在该游戏机室玩游戏的被害人朱某1游戏卡后,随即到该游戏机室前台用抢得的游戏卡兑换现金2500元人民币后离开。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汉口火车站将上诉人王玮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朱某1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自己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对王玮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朱某1于2016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将王玮列为网上通缉在逃人员,并于同年12月6日在汉口火车站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案发当晚9点多钟,我到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小路的一个游戏机室里面去玩打渔机,在前台上了2000分,办了一张游戏机卡,我就把这个卡插到这个游戏机室其中一台“打鳄鱼”的机器上玩打渔游戏。玩到第二天凌晨2点钟左右,有两个人一前一后从游戏机室大门进来直接走到我面前,其中一个瘦一点的矮个子走在前头,胖一点的高个子走在后面,那个瘦子从口袋里拿出一把15厘米左右的弹簧刀,站在我的左手边对我说“让开,不走老子拿刀子捅死你,把卡给我”,说完之后,他右手拿着刀子对着我的左边胸口做出用刀子捅人的动作,一前一后,做了大概4下左右,我怕他的刀子捅到我,就赶紧起身往后面退,那个瘦子就在我打渔的座位上直接把我插到打渔机左上方游戏机卡抽走了,然后就直接到游戏机室的前台,用这个卡兑换了2500元人民币。那个瘦子我不认识他,他应该也不认识我。有被害人朱某1的辨认笔录在案印证,证明其在一组十张不同的辨认照片中,指认2号男子王玮就是案发当晚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小路一无名游戏机室内抢走其上分游戏卡的人。3.证人马某的证言:我是游戏机室的工作人员。案发当晚凌晨1点半左右,“和尚”当时就拿着游戏卡在收银台找收银员兑换了2500元人民币。“和尚”手里拿了一把大约20公分长的水果刀,“飞飞”手里没有拿任何凶器。“和尚”直接走到一个穿灰色上衣,大约50多岁的一个玩游戏机的客人面前,“和尚”手里拿着水果刀对这个穿灰色衣服的客人说“滚起来,再不滚起来,老子捅死你”,“飞飞”站一旁也对这个穿灰色衣服的客人说“要你起来就起来”。这个客人当时被吓到了,从座位上站起来,然后“和尚”就走到这个客人玩的游戏机前将游戏机上的分下到客人的游戏卡上后,“和尚”拿着刀子对着客人的腹部捅了一下,那个人吓得往后一跳,刀没有捅到他身上,然后“和尚”又用刀朝他捅了几下,那个人往后连退几步就躲开了,“和尚”可能是在吓唬他,没有真想捅他。“和尚”将卡从游戏机上拔下,拿到收银台向收银员兑换了2500元现金,然后“和尚”和“飞飞”就离开了游戏机室。“和尚”没有把抢来的卡甩在地上,也没有从他身上拿出另外的游戏机卡,是用抢来的卡到收银台兑的钱。之前这两个年轻人到我打工的游戏机室来玩过,我听别人叫其中一个年轻人外号“和尚”,另一个年轻人外号叫“飞飞”。有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在案印证,证明其在一组十张不同的辨认照片中,指认7号男子王玮就是案发当晚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小路一无名游戏机室内抢走朱某1上分游戏机卡的外号叫“和尚”的男子。同时在另一组十张不同的辨认照片中,指认3号男子朱某1就是案发当日被“和尚”抢走上分游戏机卡的人。4.证人龙某的证言:我是游戏机室的收银员。案发当晚凌晨1点半左右,我听到“和尚”大声对一名客人说“把分下了,把卡拿来”,我先以为他们认识,后来“和尚”拿着分卡在我收银台兑换了2500元钱,当时“飞飞”就在“和尚”旁边。他们离开后,客人告诉我说他的钱被抢了,这时我才知道“和尚”和“飞飞”抢了他的分卡兑换了2500元钱。“和尚”和“飞飞”经常在我打工的游戏机室玩,有时在游戏机室闹事。当时我看见他们两人不知道是谁把一把刀子掉在进门放水的角落里,我看见“飞飞”从放水的角落里捡起了一把黑色的长刀子。有证人龙某的辨认笔录在案印证,证明其在一组十张不同的辨认照片中,指认6号男子王玮就是案发当晚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小路一无名游戏机室内抢走朱某1上分游戏机卡的外号叫“和尚”的男子。同时在另一组十张不同的辨认照片中,指认1号男子朱某1就是案发当日被“和尚”抢走上分游戏机卡的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王玮的身份及前科情况。6.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朱某1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自己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并对王玮的行为表示谅解。7.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王玮手持刀具采取言语及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朱某1游戏卡后,在游戏机室前台用抢得的游戏卡兑换现金后离开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王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及两名证人均与上诉人王玮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害人于案发后近20小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此期间被害人、证人与游戏机室老板之间共同捏造事实,故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经查,上诉人王玮提出其与案发游戏机室有过节、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辩解仅有其供述,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的证人证言均经侦查机关依法提取、收集,并与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所证实的内容一致,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同时,被害人报案的时间也并不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故本案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持刀行为上诉人王玮及辩护人提出,王玮是用钥匙扣逼迫朱某1离开的,并没有携带刀具。经查,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清晰、完整的显示上诉人王玮右手持刀,向被害人朱某1做出共四次捅人动作,该动作完成后,在场劝架的黄衣男子从王玮右手中取走该刀具,将刀具折叠后,拿着该刀具离开。该视频监控客观反映王玮手持刀具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且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龙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故上诉人王玮及辩护人提出王玮没有携带刀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定罪上诉人王玮及辩护人提出,王玮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王玮用于兑换现金的游戏卡是其自己的,原判决进行有罪推定和循环论证,认定事实错误,故王玮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第一,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清晰的显示走到被害人朱某1身旁,抽出了朱某1放在游戏机卡槽里的游戏卡,将卡拿在自己手中;随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冲突,手持刀具,采取言语和暴力的方式威胁被害人朱某1,使其不敢反抗;最终手持该游戏卡前往游戏机室收银台兑换了卡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第二,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王玮抽出了被害人的游戏卡,并随后持该卡到收银台兑换现金。故王玮用于兑换现金2500元的游戏卡,就是被害人朱某1插在游戏机内玩游戏的游戏卡。第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龙某的证言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判决系依照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玮犯抢劫罪,而并非是推定其构成犯罪。综上,上诉人王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而非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玮及辩护人提出王玮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玮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结果适当。上诉人王玮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翁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