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4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周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902号原告:郭之瑞,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梅,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222.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额本金为止)。至起诉之月止,被告逾期12个月应还利息为5333.33元;庭审中明确以尚欠本金为基数;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900元;(无票据)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周红梅于2015年6月与原告郭之瑞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编号:CDTF×××0092),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全部借款,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起分18期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8期借款。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正式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红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嘉业公司)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嘉业公司为被告持续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自愿向嘉业公司支付约定的贷前咨询服务费8281.13元、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985.33元(以下统称服务费)。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266.46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同意在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在扣除被告按照其与嘉业公司(顾问)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内。同日,被告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上签字捺印,《还款温馨提示函》载明,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中午12点前,还款日期不因节假日顺延;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超过10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其他费用;每逾期1天,被告应支付逾期罚息3.13元、逾期管理服务费54.51元;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7月15日还款3127.81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每月15日均还款3022.2.元。同时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与嘉业公司签订《委托划扣授权书》,约定被告自愿同意并授权嘉业公司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款项。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7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9266.46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4万元,现主张借款本金为4万元,被告只按期归还八期借款,被告自第9期2016年3月16日起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18期-8期)=22222.22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委托划扣授权书》、《支付授权单》、《招商银行转款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万元转至被告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8期借款后即未再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以其实际转款金额4万元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222.22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过高,现原告以欠款本金2222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统一表述上述费用为“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2222.22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22222.2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周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 茸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唐明伊记录员 李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