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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与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4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华路菜市街1号。代表人:李林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科,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杨学犟,总经理。被告: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炭黑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宗喜,总经理。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沙田段)虎门港中心服务区虎门港服务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杨学犟,总经理。被告: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开发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杨玉山,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自贸区分行)与被告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贸易公司)、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粮油公司)、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龙威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龙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工行自贸区分行诉称,原告与聚龙贸易公司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聚龙贸易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聚龙粮油公司、广东龙威公司、靖江龙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聚龙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1、判令被告聚龙贸易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9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聚龙粮油公司、广东龙威公司、靖江龙威公司聚龙贸易公司所欠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广东龙威公司、靖江龙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2017)津02民初494号和(2017)津02民初495号案件,被告相同、案情性质一致,应作为同一案件受理,合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161937669.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2017)津02民初494号和(2017)津02民初495号民事案件均是基于原告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两个案件系基于不同主体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个案件被告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非同一案件。被告广东龙威公司、靖江龙威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田 雷人民陪审员  隋庆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底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