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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2345号原告:高某某,住定州市。被告:王某某,住定州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22738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开始,原告高某某分5次将玉米种子送到被告王某某的门市部,累计42包850小袋,合款27738元,减去已付款5000元,下欠22738元,经原告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拒绝支付,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春季,原、被告共同在良村××集市赊销原告高某某的种子,农户种植后玉米长势与2014年的出现明显差异,生长后期出现大面积倒伏,农户受损严重,经多次联系原告高某某,他至今不予解决,导致种子款难收,被告王某某自己赊出去的化肥款也被拖欠,欠款是原、被告共同赊出去的,所以不同意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销售凭证5份和宣传资料,其中2015年3月21日12800元的是写有赵保印欠,其余的写的是王英会,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质证,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1日的销售凭证签字人不是被告王某某,其本人不认可该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和原告高某某间有种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原告高某某给被告王某某送玉米种子,其中5月3日欠款4250元、23日欠款5760元、25日欠款4288元、6月10日欠款64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签字,写的是“王英会”,欠款共计1493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欠9938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给被告王某某送玉米种子,被告王某某收到后写有欠条,其应该按欠条的约定及时给付欠款993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的种子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等途径另行处理。原告高某某所诉其中的12800元因不是被告王某某签名,该债务不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高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的“欠款是原、被告一起赊欠出去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与其签字的销售凭证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种子款9938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康景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