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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郭广明,刘学军,牛绪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8号原告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明,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琪,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牛绪娥,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第三人刘学军,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强、被告郭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第三人牛绪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编号为济存量房字第000120151119000**号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豪景苑房产,并于2014年12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近期原告在核查名下资产时,发现上述房屋已被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向房屋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从而骗取房屋主管部门为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其行为严重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郭广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向房屋主管部门提交的相关的手续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牛绪娥述称,盗盖公章是不真实的,第三人所牛绪娥所办理的所有手续都是按照公司的程序和相关房管局的合法程序办理的。刘学军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山东盈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梁尚贵出资100万元、成都金林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深圳金林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刘学军出资100万元、广州市莲启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刘建军出资100万元、上海顺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董昱出资100万元、周彦发出资100万元共同设立。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通过买卖方式,将原属于原告的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豪景苑房屋过户给被告郭广明。双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记载:房产建筑面积324.19平方米,成交价款595万元,该房产有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郭广明,抵押金额为400万元。合同出卖人处有原告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第三人牛绪娥签名捺印。第三人牛绪娥系被告郭广明之妻。以上买卖合同房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6)鲁0112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鲁01民终4755号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以上判决书中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证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郭广明与原告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郭广明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内750万元。第三人牛绪娥在本案庭审中认可系以涉案房屋折抵了上述750万元借款中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195万元(以7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截至2016年11月),被告郭广明并未提出异议,以上第三人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5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借款担保合同2复印件一份,房屋抵押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决定出售涉案房屋的所有手续均系被告郭广明与第三人牛绪娥夫妇全程操办。郭广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议与本案无关联。牛绪娥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手续均是按正常流程办理。2015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山东盈沣职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郭广明借款400万元,期限2个月,用公司房产作抵押。借款担保合同2内容为:乙方(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方(郭广明)借款400万元,期限半年,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至,月利率2%。牛绪娥认可以上借款合同未履行,临时股东会决议及借款担保合同仅是为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所做的手续。原告提交同意出售涉案合同房产股东会决议一份,以及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林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林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莲启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顺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彦发、刘学军出具的未参加上述股东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决定出售涉案房产的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被告郭广明对股东会决议无异议。对其他股东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自然人股东证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到庭接受质询。对法人股东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据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的签字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认为,证据是事实的载体,对于证明材料等证据,应由相关出具人到庭接受询问,陈述证明出具的相关时间、背景等信息,原告提供的以上各股东证明,缺少其他佐证,也无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存有瑕疵,故对以上被告的质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同意出售涉案合同房产股东会决议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林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林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莲启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顺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彦发、刘学军出具的未参加上述股东会证明各一份,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被告郭广明、第三人牛绪娥盗盖公章,被告郭广明对以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牛绪娥是原告处工作人员,原告委托牛绪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是正常的。第三人牛绪娥庭审中陈述,该授权委托书系上海公司邮寄回来。第三人刘学军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均系被告郭广明、第三人牛绪娥全程操办,但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涉案合同签订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提交原告股东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合同签订前未参加股东会,因此,出售房屋的股东会决议系虚假。但以上证据却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法人使用公章系其行为的对外表现,现原告认可涉案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盗用公章,故推定其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傅光胜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