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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136锡山区锡北镇亿鑫科木制品厂与糜国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山区锡北镇亿鑫科木制品厂,糜国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136号原告锡山区锡北镇亿鑫科木制品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区泾新路**号。经营者许伟兴,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赵江锋,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糜国东,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锡山区锡北镇亿鑫科木制品厂(以下简称亿鑫厂)与被告糜国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鑫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鑫厂诉称:其与糜国东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将位于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号厂区内的2号厂房二层、三层出租给糜国东使用的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订立后,糜国东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虽经催告,但糜国东未付,仍占用涉案房屋,故现要求糜国东立即从涉案厂内搬离,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年租金60000元计算的使用费。被告糜国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锡山区科亿楼梯厂(后更名为亿鑫厂)于2012年3月24日在无锡市××区××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取得了无锡娜爱丝服饰厂位于泾新路××号南面面积为477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期至2053年9月10日止。亿鑫厂与糜国东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由糜国东向亿鑫厂承租位于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号厂区内的2号厂房二层、三层的合同一份,该厂房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三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房租金30000元,管理费10000元,水电设施费10000元,大修费10000元,合计60000元,一次性支付。合同订立后,亿鑫厂按约定将厂房交付给糜国东使用,糜国东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用,但自2017年5月1日起,糜国东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亿鑫厂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在诉讼中,糜国东向亿鑫厂支付租金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亿鑫厂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变更通知书1份、土地使用协议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合同1份、通知书复印件1份、说明1份、代理词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亿鑫厂与糜国东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该租赁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因房屋租赁关系无效,财产应予返还,故亿鑫厂主张糜国东搬离出涉案厂房,本院应予支持。亿鑫厂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应予支持,鉴于糜国东已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应付租金中27000元,故应参照糜国东应交纳的年租赁费用60000元计算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进行相抵扣后,不足部分应由糜国东补交,多交部分应由亿鑫厂返还给糜国东。糜国东未应诉、未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糜国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15号厂区内的2号厂房二层、三层搬离。二、糜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亿鑫厂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参照年租金60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同时与糜国东已付款27000元相抵扣后,不足部分应由糜国东支付,如糜国东多支付部分的金额,应由亿鑫厂在糜国东从涉案厂搬离之日后十日内退还给糜国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糜国东负担。亿鑫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糜国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糜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亿鑫厂直接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