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芳与青岛真友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言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青岛真友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言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1941号原告:刘芳,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真友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兴路567号-24。法定代表人:沙海华。被告:李言玉,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水文局)。原告刘芳与被告青岛真友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友实公司)、被告李言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钻井款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被告真友实公司与案外人刘延凯签订钻井合同,该案外人于2016年4月10日将钻井费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4月10日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住所地查无两被告,经法院询问后,原告也未提供两被告其他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起诉的两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