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395号原告:蒙某某,女,1990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92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三岁半女儿王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3、判令位于某县看守所附近上下四间小二层及院落归原告和女儿共同所有,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及豪爵150-9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判令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由被告清偿30000,原告清偿60000;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登记于2013年7月24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14年1月16日生育女儿王小某,现在某幼儿园上学。2014年7月15日双方在看守所附近出资17万元购买上下四间小二层及院落。2014年12月25日在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购买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及豪爵150-9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因购买房屋及车辆共借款90000元。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1月份双方矛盾凸显,被告自此不再关心原告及女儿生活。2017年9月9日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去原告娘家闹事。2017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将原告做生意工具拿走,当日晚21时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望能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人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2.被告已意识到自身问题,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24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14年1月16日生育女儿王小某,现在某幼儿园上学。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二人在某县看守所附近出资17万元购买上下四间小二层及院落。2014年12月25日在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购买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及豪爵150-9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育女儿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生活关心较少。2017年9月份原、被告矛盾加剧,原告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等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女儿出生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处理方式不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已意识到自身问题,并愿意为二人婚姻做积极努力,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如能从家庭和睦出发,互相尊重,加强沟通,被告切实担负起家庭责任,二人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海燕二〇一七年九月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