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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学芳因与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泾县人民政府、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学芳,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泾县人民政府,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行终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学芳,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与同心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局社保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路。法定代表人:孙广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章俊,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交通路。法定代表人:蒋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余学芳因诉被上诉人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泾县人社局”)、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客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林,被上诉人泾县人社局副局长程益民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朱云汉,被上诉人泾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泾县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11月2日,经原泾县劳动局泾劳字(81)70号《关于增补就业人员的批复》文件的批准,余学芳被安排在芜湖汽车运输公司第四汽车队知青五七修配厂(以下简称“五七修配厂”)就业。1996年7月宣城地区汽运总公司与余学芳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1996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同时,应原宣城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社险字(96)002号《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复函》(以下简称“社险字(96)002号复函”)的要求,由宣城地区汽运总公司代向该所一次性补缴了余学芳1987年12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984.60元、1996年1月至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56.70元,两项合计2241.30元。之后,余学芳随该公司转隶改制,进入泾县客运公司工作并正常参保缴费至退休当月。余学芳在单位工作期间,历经5次工资调整,工资调整时所填写的表格中关于余学芳参加工作的时间均为1981年11月。2015年3月31日,泾县人社局根据皖政〔2006〕5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的决定》和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6〕66号《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对余学芳的退休申请予以审批,并作出泾人社〔2015〕62号《关于鲍正苗等七十二名同志正常退休的批复》(以下简称“泾人社〔2015〕62号批复”),认定“余学芳参加工作年月为1987年12月,养老金执行年月为2015年5月”。余学芳不服该批复中关于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向泾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1月,即连续工龄为34年。2016年12月16日,泾县政府认为泾人社〔2015〕62号批复中关于余学芳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作出泾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泾人社〔2015〕62号批复中关于余学芳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意见,余学芳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余学芳自1981年11月起即被安排在五七修配厂(即现县客运公司)就业,其属于何种用工形式,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国务院1986年7月12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1996年7月,余学芳虽与宣城地区汽运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档案中无证据证明其是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而招收,也没有劳动部门的相关批准、被正式招收、录用的记录,因此,不能证明余学芳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而招用的合同制工人。根据余学芳档案中的社险字(96)002号复函、《安徽省宣城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临时工参加养老保险补缴保险费花名册》等材料,余学芳自1981年11月至1996年7月在泾县客运公司工作的这段期间,应当认定为系泾县客运公司的临时用工。原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96)第019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劳险字(96)第019号规定)规定“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以及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系指按照前述有关劳动合同制的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招用的工人,而不包括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主招收的工人。虽然余学芳在单位工作期间,数次进行工资调整时均记载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1年11月,但泾人社〔2015〕62号批复中所载明的“余学芳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2月”系用于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并非指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本案中,余学芳没有证据证明其在1996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已被招收为国家劳动计划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故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条件,也不符合其他可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1996年7月宣城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为余学芳缴纳了养老保险并补缴至1987年12月。根据2006年8月8日皖政〔2006〕5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和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6〕66号《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企业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规定,因此,泾县人社局在对余学芳的退休审批中,以其实际缴费年限来认定其连续工龄(缴费年限),将其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87年12月,并无不当。泾县政府经审查后认为,62号批复中对余学芳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作出泾政复决字〔2016〕1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泾县人社局关于余学芳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余学芳要求确认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1年11月(即连续工龄为34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学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学芳负担。余学芳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学芳在与泾县客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工作时间(1981年11月至1996年6月)是其在泾县客运公司最后一次做临时工的时间,应当与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一审判决区分工人身份,未将余学芳做临时工的这段时间按照连续工龄计算并视同缴费年限错误,亦与安徽省宣城地区行政公署行发〔1996〕19号《宣城地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行发〔1996〕19号实施意见”)相悖。泾县人社局提供的经泾县企业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的《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套改审批表》、社险字(96)002号复函均可证明余学芳的工龄起算时间应为1981年11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泾县人社局作出的泾人社〔2015〕62号批复中关于“余学芳参加工作年月为1987年12月的认定及泾县政府作出的泾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县人社局重新作出“余学芳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1年11月,即连续工龄为34年”的认定。泾县人社局答辩称:1、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6〕66号《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所规定的“企业职工”是指通过招工表招录的并已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的职工,余学芳不属于该情形,因此其1981年11月-1996年6月的工龄只能计算为普通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泾县政府答辩称:余学芳于1996年7月与安徽省宣城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实质是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形式的一种自主招工行为,区别于我国1986年实施劳动制度改革时的用工制度。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因招用余学芳的原企业未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余学芳办理录用手续,未经劳动或人事部门招录用,不属于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故余学芳在参保缴费前的工作时间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而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即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养老待遇时累计缴费年限只能从1987年12月实际缴费起算,因此,余学芳连续工龄计算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泾县客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余学芳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宣城地区行政公署《宣城地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行发〔1996〕19号)的通知及相应的实施意见一份,拟证明余学芳在1981年11月-1996年6月期间应当按连续工龄计算,并可视为缴费年限。泾县人社局及泾县政府的一致质证意见为,上述文件是为了贯彻落实皖政〔1995〕39号文,但皖政〔1995〕39号文因被皖政〔2005〕59号文取代而失效,故上述行发〔1996〕19号意见也已失效。本院认证意见:该通知即事实意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涉及本案所涉相关政策,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余学芳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充分阐述。泾县人社局及泾县政府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能否通过余学芳1996年7月与安徽省宣城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即认定余学芳为劳险字(96)第019号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我国劳动用工制度自建国以来,经历了逐步改革、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故对余学芳在1996年7月时的用工性质应结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予以理解确定。1986年,基于我国对劳动制度的改革,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国发[1986]77号规定”),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合同制”这一用工制度,即用工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在劳动就业期间双方权利和义务,这种用工制度是对过去固定工制度的改革。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虽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予以了明确规定,但全法并未提及“劳动合同制”之概念。因此,对案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理解,应遵从国发[1986]77号规定。根据该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认定不仅在于劳动者为企业招用的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且已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需是企业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收该劳动者且企业已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该劳动者办理了录用手续。结合本案:1、余学芳虽是安徽省宣城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招用的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且已与企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余学芳是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以及该公司在招用后已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录用手续,因此,余学芳不符合该规定之“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条件。2、1996年下半年,安徽省宣城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为余学芳补缴1987年12月-199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依据是社险字(96)002号《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复函》,且安徽省宣城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当年为其职工补缴前述养老保险费的花名册中也明确载明系“宣城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时工参加养老保险补缴保险费花名册”,由此可见,在补缴养老保险费之时,余学芳系与安徽省宣城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3、余学芳二审所提交的行发[1996]19号实施意见规定“(二)实施意见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使用一年以上(含一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农民工”,此条恰证明了“劳动合同制职工”与“使用一年以上(含一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是两种不同的职工身份。综上,余学芳不符合劳险字(96)第019号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条件,余学芳关于其于1996年之时即已系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在五七修配厂工作的1981年11月-1987年12月期间应算入其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泾县人社局根据余学芳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点(1987年12月)作为认定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依据,并无不当。泾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学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余学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学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叶丽芸审 判 员 谢 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丹书 记 员 余亚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