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页妩与林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页妩,林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3305号原告:王页妩,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文成,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建新,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223号。负责人:蔡延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元,男,公司员工。原告王页妩与被告林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页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成,被告林建新,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页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页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建新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1060元、误工费6718.02元、护理费7950元、施救费120元,合计37981.9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27981.9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林建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白汤下线由下潘往汤溪方向行驶至金城花园门口地方右转弯时,与原告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林建新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没有逃逸,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果,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交强险已垫付1万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林建新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免责,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林建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白汤下线由下潘往汤溪方向行驶至金城花园门口右转弯时,与王页妩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页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建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先行驶离现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第330702220161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建新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注意观察右侧车辆通行情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页妩无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林建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至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53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0543.88元,其中1万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垫付。原告王页妩因本次事故支出了交通费1060元、施救费120元。经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页妩的误工、护理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正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页妩的误工、护理时间分别为60天、15天;原告医疗费中的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853.50元)、尿感宁颗粒(58.18元)、热××颗粒(304.48元)非治疗损伤所必需,其余部分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1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当时因其伤情不明显林建新驾车驶离现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相关损失。根据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中合计1216.16元为非治疗损伤所必需,故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19327.72元。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10%酌定确定为非医保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3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护理费2250元(15天×150元/天)、误工费4856.40元(60天×80.94元/天)、交通费1060元、施救费120元,合计29204.12元。浙G×××××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构成上看,公安部2008年8月17日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林建新驾车先行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林建新在事故发生后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而并未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结合庭审中原告关于林建新系因当时未发现原告伤情而离开现场的陈述,本院认定林建新并未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方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及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页妩交通事故损失1828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页妩交通事故损失10917.72元,二项合计29204.12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余款1920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页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建新负担;鉴定费1120元,由原告王页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73元,被告林建新负担374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