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陈树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陈树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初386号原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长,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周宁县。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城投六局)因与被告陈树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城投六局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闽民终107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投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被告陈树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城投六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树长返还其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42.2万元,并向其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被告收到该款项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131.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树长、杨传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及杨传严打500万元人民币到原告账户,原告用于开具50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函给海南新海林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工程地下室封顶后,海南新海林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函起7个工作日内,原告将500万元人民币返还被告及杨传严(汇入陈树长账户)。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万元后,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于2010年9月1日向海南新海林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履约保函。2011年5月至7月期间,涉案工程地下室各号段相继封顶,海南新海林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返还原告履约保函。原告通过原告在交通银行海口支行开立的帐户陆续向被告陈树长两个帐户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742.2万元。其中,2011年5月11日付款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8月2日付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归还500万元,而2011年8月3日付款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8月16日付款人民币80万元,2011年9月6日付款人民币12.2万元。因原告财务审查不严共计向被告多付款项人民币242.2万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及杨传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仅于2011年5月11日还款人民币400万元,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及杨传严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补偿金。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陆续向被告陈树长两个帐户支付的742.2万元款项,但主张2011年8月2日100万元,2011年8月3日150万元,2011年8月16日80万元,2011年9月6日12.2万元共计342.2万元是原告偿还其代垫的钢筋款、投资款及工人工资。原告遂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但该案二审生效判决以该342.2万元未汇入《协议书》指定账户为由,要求原告就该342.2万元争议另行提起诉讼。海口市两级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返还被告100万元,现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虚构所谓的“代垫的钢筋款、投资款及工人工资”,并以此为由占有原告支付的342.2万元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被告陈树长辩称:其与杨传严、林鑫、王贵平四人共同承包了海岸·赛拉维工程施工项目,因其四人没有建筑资质,挂靠在原告中城投六局,以原告的名义施工。相关的工程款都是建设单位打到原告中城投六局账户,原告中城投六局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内部协议约定,由林鑫和杨传严两人签字后,工程款再转到需要付款的账户。岸·赛拉维工程施工项目主体工程封顶后,承包人之一林鑫因出事被抓,余下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中城投六局接手继续施工。但其与林鑫、杨传严、王贵平共同承包施工完成的工程,原告中城投六局未与被告方进行结算和清结。原告中城投六局所诉款项就是支付该工程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并非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原告主张因为财务操作不当将款项多打给其,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中城投六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0年8月30日,中城投六局(甲方)与杨传严、陈树长(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海岸·赛拉维工程项目由乙方杨传严、陈长树承包施工(承包协议另行签订);杨传严、陈长树汇款500万元人民币到中城投六局账户,中城投六局用于开具50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函给海南新海林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工程地下室封顶后,海南新海林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中城投六局保函起7个工作日内,中城投六局将500万元人民币返还陈树长、杨传严(汇入陈树长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汇款500万元。2、中城投六局通过银行陆续向被告陈树长两个帐户汇款共计人民币742.2万元。其中,中城投六局于2011年5月11日汇款人民币400万元到《协议书》指定的陈长树农行账户(账户号:62×××17),于2011年8月2日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8月3日汇款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8月16日汇款人民币80万元、2011年9月6日汇款人民币12.2万元到陈长树另一账户(账户号:62×××54)。3、2013年陈长树、杨传严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城投六局返还其用于开具履约保函的100万元并支付补偿金,中城投六局反诉请求陈长树、杨传严返还其多支付给陈长树、杨传严的242.2万元款项。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城投六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树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驳回陈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中城投六局的反诉请求。中城投六局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城投六局的上诉,维持原判。4、中城投六局与杨传严、林鑫之间的海岸·赛拉维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工程款,至今尚未清算。5、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经申请,于2017年4月1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树长是否是海口市海南新海林场海岸·赛拉维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及原、被告双方之间除存在履约保证金纠纷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纠纷;2、被告陈树长取得本案讼争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及原告中城投六局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前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陈树长是否是海口市海南新海林场海岸·赛拉维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及原、被告双方之间除存在履约保证金纠纷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纠纷问题。中城投六局认为,其与陈树长之间不存在海口市海南新海林场海岸·赛拉维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施工项目是其内部发包给林鑫、杨传严,陈树长并不是该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并提供2010年12月6日其与林鑫、杨传严签订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及其2010年8月30日与杨传严、陈树长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其除与陈树长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外,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并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4人合伙承包海岸·赛拉维建设施工工程的《协议书》,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协议内容看,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陈树长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和工程款纠纷。被告陈树长对中城投六局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其是海口市海南新海林场海岸·赛拉维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中城投六局名下,中城投六局打给其的342.2万元的款项是工程款,且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清结。并提供盖有“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岸·赛拉维项目部”印章和合伙承包人签字的《欠条》、《借条》及其与杨传严、林鑫、王贵平4人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合伙承包海岸·赛拉维建设施工工程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并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有关履约保证金的《协议书》亦可证明其是海岸·赛拉维建设施工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本院认为,中城投六局与陈树长、杨传严签订的《协议书》开头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业主为海南新海林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海岸·赛拉维工程项目履约保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项目由乙方(乙方为陈树长、杨传严)承包施工……”,该协议所指的500万元款项,其性质实际上是承包海岸·赛拉维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陈树长、杨传严是该履约保证金的出资人。中城投六局提供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的乙方签字人虽然为杨传严、林鑫两人,但被告提供的陈树长、杨传严、林鑫、王贵平四人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陈树长、杨传严、林鑫、王贵平四人合伙承包海岸·赛拉维工程施工项目,并约定由被告陈树长负责筹集500万履约保证金,业主给付的工程进度款或首批进度款优先支付给被告陈树长等。被告陈树长提供的盖有“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岸·赛拉维工程项目部”印章和林鑫、杨传严、王伟签字的《借条》、《欠条》,亦证实陈树长有为该施工工程项目投资和为购买钢筋垫资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和原告提供的有关履约保证金的《协议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陈树长为海岸·赛拉维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三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质证意见不采纳。被告陈树长主张海岸·赛拉维工程施工项目至今尚未结算清结,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除存在履约保证金纠纷外还存在海岸·赛拉维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款未结算清结的纠纷。被告陈树长主张其系海口市海南新海林场海岸·赛拉维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原、被告双方之间除存在履约保证金纠纷外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陈树长取得本案讼争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及原告中城投六局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中城投六局认为,其返还陈树长等的借款时,因其财务审查不严共计向被告多付款项人民币342.2万元,陈树长虚构所谓的“代垫的钢筋款、投资款及工人工资”,并以此为由占有原告支付的342.2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陈树长认为,原告所诉的款项是工程施工及垫付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中城投六局主张因为财务操作不当将款项多打给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取得的利益,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被告陈树长提供了签有林鑫、杨传严等合伙承包人名字的《借条》、《欠条》等,证明其为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投资和垫付建筑材料款等,并主张原告中城投六局转到其账户的讼争款项是工程款,而中城投六局亦承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经济往来尚未清算结清,因此,中城投六局与陈树长等人之间除存在履约保证金合同纠纷外,还存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尚未清结的经济关系。再者,中城投六局作为作为规范化的大型企业,除其主张的讼争款项中100万元是属返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外,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多次转账达2422000元到陈树长同一账户,且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后陈树长起诉中城投六局时才提出反诉,主张其公司财务审查不严向陈树长多付款2422000元,明显不合常理。此外,原告在本院在重新审理本案期间,亦有承认讼争款项实际上是因被告急需而向其所借的款项,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还款,即便按原告的此陈述,被告取得讼争款项也不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因此,本案在中城投六局与陈树长等人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讼争款项是在工程施工承包期间转入陈树长账户且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清结及陈树长主张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中城投六局主张陈树长取得讼争款项属不当得利并要求陈树长返还342.2万元和支付占用该款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城投六局主张陈树长取得讼争款项属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以此为由要求陈树长返还讼争款项并支付占用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668元,由原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