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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远、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思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D座。法定代表人叶茂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许婷、柯博克,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远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远诉请责令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对其视同缴费年限13年的认定,重新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22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吴远曾以同一诉请,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吴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浙0104行初字27号行政裁定,按照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吴远的起诉。原审原告吴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此前案件中,原审法院以顺丰快递而不是中国邮政EMS通知上诉人不符合有关规定;没有直接送达而是邮寄送达不符合相关要求;在邮寄传票的同时没有电话告知上诉人存在不当。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对其视同缴费年限13年的认定,重新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22年。被上诉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浙0104行初27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吴远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照吴远撤诉处理。该裁定为生效裁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针对同一被告的同一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秦 方审判员 王银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卢姗姗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