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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绰号“伟巴”),男,198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伟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窃摩托车5辆,共计盗窃价值31280元,销赃得利4400元,归案后退赔失主损失156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陈伟伙同陈康强(已判刑)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霞阳镇一自建房楼梯间,盗走孟某某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347元)。销赃后,被告人陈伟得利5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伟退赔失主损失3200元;2、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陈伟伙同陈康强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霞阳镇鑫林小区,盗走兰某某的银灰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835元)。销赃后,被告人陈伟得利1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伟退赔失主损失3350元;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伟伙同陈康强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霞阳镇华联二小区楼下,盗走唐某某银灰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642元)。销赃后,被告人陈伟得利1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伟退赔失主损失3300元;4、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伟伙同陈康强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中医院门口,盗走刘某某紫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472元)。销赃后,被告人陈伟得利85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伟退赔失主损失2840元;5、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伟伙同陈康强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霞阳镇华联二小区楼下,盗走高某某黑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984元)。销赃后,被告人陈伟得利105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伟退赔失主损失295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陈伟向炎陵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康强的供述,失主孟某某、兰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炎陵县城南卡口监控截图,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鉴(201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炎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自首材料,退赔材料,被告人陈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陈伟与同案人陈康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加上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陈伟非法所得4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姚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