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2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德长、邢台市鑫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德长,邢台市鑫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2执131号申请人赵德长,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平乡县,被执行人邢台市鑫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柴家庄村1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336441-8。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赵德长申请邢台市鑫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32民初34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德长申请邢台市鑫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32民初34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306.87元。我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通知,但被执行人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申报财产、躲避执行。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和出入境;并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同时展开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财产。通过网络财产查控,未查到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通过向该厂所在地村委会和有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万坤审判员  李朝国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霍胜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