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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佩敏与黄骅市常郭镇砖瓦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敏,黄骅市常郭镇砖瓦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668号原告王佩敏,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徐翠凤,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之妻。被告黄骅市常郭镇砖瓦厂,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法定代表人赵月升,厂长。原告王佩敏与被告黄骅市常郭镇砖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常郭镇砖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敏诉称,原告系被告工人,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6年10月19日,黄骅市工伤保险所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本应如数将上述款项转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借用了其中的2425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24257元。被告黄骅市常郭镇砖瓦厂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工人,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6年10月19日,黄骅市工伤保险所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借用了其中的2425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并加盖了被告的单位公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4257元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足以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2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常郭镇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佩敏借款24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黄骅市常郭镇砖瓦厂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振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