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林创与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军寨水电站、当阳市育溪兴农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创,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军寨水电站,当阳市育溪兴农水电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029号原告:林创,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军寨水电站,住所地当阳市庙前镇普济寺村。法定代表人:靳方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系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雪峰,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当阳市育溪兴农水电站,住所地当阳市漳河育溪段(春河、殷坡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朱香尽,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林创诉被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军寨水电站(以下简称将军寨水电站)、当阳市育溪兴农水电站(以下简称兴农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被告将军寨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涂雪峰,被告兴农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250元(其中养殖水产品324100元,养殖设备29150元,评估费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在当阳市××组的漳河中从事网箱养殖。2016年7月1日12时左右,原告在漳河中的网箱被洪水冲走,造成养殖设备及鱼类损失358250元。后原告从水利部门得知,本次事件是二被告泄洪所致。原告认为,二被告水电站未经合法批准,为了多发电,超限制洪水位蓄水,且在泄洪时先泄洪后通知,使原告来不及对网箱采取救助措施,是造成原告网箱被洪水冲走的根本原因,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军寨水电站辩称:一、被告办理的水电站依法依规建立多年,经政府多处法定职能部门审批,相关手续齐备合法;二、被告2016年7月1日塌坝降低水位是应当阳市防办指示要求所致,属紧急避险行为;三、二被告泄洪是接收到市防办的指令后进行,二被告不具有对他方防洪通知等职能及义务,且被告亦不知原告在与被告相距甚远的河道中网箱养鱼;四、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超限制洪水位蓄水行为,被告修建的堤坝是橡胶溢流坝,当水位高于设定标准时自动漫水;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河道中网箱养鱼与法不符,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农水电站辩称,同意将军寨水电站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创自2013年开始在当阳市××组的漳河河道中网箱养鱼。2016年6月30日16时至7月1日11时,当阳市育溪镇遭遇了近几十年一遇的特大暴雨袭击,最大降雨量为245毫米,受强降雨影响,育溪镇漳河流域区间流量陡然增大(流量达600多立方米/S),漳河河流水位迅速上涨,7月1日8时许,漳河白石港漫水桥路面水深达1.1米,车辆及行人不能通过,严重影响陈院片区6个村近6600人的出行,加上当天正值育溪镇中心小学学生放假,陈院片区100多名学生无法回家,家长无法过河接送学生,情况异常紧急。上午9点30分,市防办接到育溪镇政府及水利站情况报告,育溪镇防办请求市防办将白石港漫水桥下游的兴龙及将军寨两座电站橡胶坝泄水降低水位,保障村民出行及学生回家。市防办经请示市防指及市主要领导同意后,于9点48分电话通知兴龙电站双国庆、将军寨电站靳方胜塌坝,降低水位,并要求育溪镇防办通知两个电站下游漳河两岸沿线村组、码头、采砂户、养殖户等注意防范。兴龙水电站和将军寨水电站于10点半后开始泄洪。林创在漳河中的网箱于12点左右被洪水冲走6个、冲毁2个。2017年4月20日,林创委托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养殖草鱼25000KG、大白刁1000KG及养殖设备-网箱6个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价值总额为353250元。另查明,将军寨水电站于2006年10月20日经当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当阳市水利局批准兴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兴龙水电站于2006年3月20日经当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当阳市水利局批准兴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林创在河道网箱养鱼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亦未取得养鱼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泄洪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将军寨水电站、兴龙水电站系依法经批准后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二被告建设、运营水电站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二被告在接到市防办指令后泄洪,该泄洪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二被告在实施泄洪时是否存在通知其下游相关组织和个人的义务,因法律并未规定二被告负有通知义务,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并不具有通知原告的法律义务。虽然原告在被告泄洪时遭受损失,由于二被告泄洪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通过构筑橡胶坝提高河道水位用于发电,其系受益方,虽然构筑橡胶坝提高河道水位在正常情况并无妨碍,但在极端天气到来时,若未构筑橡胶坝提高河道水位,洪水便可以错峰通过。现二被告构筑橡胶坝提高河道水位,二被告塌坝泄洪时,加大了洪水量和洪水流速。考虑到原告在此次泄洪中确实遭受到损失,二被告也辩称泄洪系紧急避险行为,由于系自然原因引起的,故由二被告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各补偿原告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军寨水电站补偿原告林创15000元,当阳市育溪兴农水电站补偿原告林创1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4元,减半收取3337元,由原告林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丰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