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温光伟与周兆清、简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光伟,周兆清,简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17号原告:温光伟,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农民,住江西省石城县。被告:周兆清,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简小珍,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清,系被告简小珍丈夫,特别授权。原告温光伟与被告周兆清、简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光伟、被告周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兆清、简小珍夫妇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19000元,及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处罚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周兆清、简小珍夫妇在2013年9月30日因生意周转向本人温光伟借款人民币119000元,其中90000元通过本人温光伟支付宝转账至借款人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剩余借款现金交于周兆清手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之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周兆清、简小珍夫妇未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周兆清辩称:被告简小珍跟我是同居关系,并不是夫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户口是在我家里。原告分两笔通过支付宝转账90000元到我卡上,另外给了现金10000,总共是借了100000元。2016年五月份左右,原告带着一家人到我在广州市海珠区赤沙村的加苇制衣厂找我还钱,并叫我写借条,多写了19000元利息,利息是从转账的时侯计算利息,每月3000元,算到2016年5月12日,我除已支付的利息外还欠19000元利息,原告要求我写进借条。现在我经济困难,我只有打工慢慢还。我现在同意偿还本金,但我在2016年5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温南京偿还了本金5000元,2016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温南京偿还了本金10000元。被告简小珍未提出答辩。原告温光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温光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温光伟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兆清、简小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原告温光伟119000元的事实;4、支付宝付款凭证打印件二份,证明借款中的90000元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借给被告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周兆清对原、被告身份证和支付宝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兆清对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按原告温光伟写的内容抄的,实际借款是100000元,但名字是自己和被告简小珍签的。本院结合当事人两次庭审陈述,认定被告周兆清、简小珍在2013年9月29日、30日共向原告温光伟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兆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微信支付凭证照片一份,证明已经通过原告温光伟的弟弟温南京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温光伟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周兆清向温南京借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周兆清无法证明付给温南京的150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温光伟的钱,故不予认定。被告简小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兆清、简小珍是同居关系,共同在广州市海珠区赤沙村开办了加苇制衣厂。2013年9月28日,被告周兆清、简小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温光伟借款100000元,原告温光伟于2013年9月28日、29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40000元给被告周兆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两笔款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30日到账。另外原告温光伟借给被告周兆清现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即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周兆清欠利息19000元未付。2016年5月6日,原告温光伟到加苇制衣厂找被告周兆清、简小珍还钱,并要求写借条。被告周兆清、简小珍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⑴、借款人周兆清在2014年5月21日,因生意周转向温光伟借款人民币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元),其中8万元通过温光伟支付宝转账到周兆清银行卡上(农业银行),另叁万玖仟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于借款人周兆清,约定还清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之前还清。⑵、借款人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处罚违约金贰万元(20000元正),并向借款提出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⑶、借款人履行地在江西省,广东省广州市,今后发生争执争议通过法律法院处理。⑷、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均由借款人夫妇本厂现场确认真实有效。借款时间以支付宝转账为准。2016年5月6日。周兆清、简小珍。”此后,经原告温光伟多次催收,被告周兆清、简小珍一直未再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兆清、简小珍向原告温光伟借款10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即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周兆清、简小珍未按期还款,原告温光伟要求被告周兆清、简小珍支付违约金2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虽是同居关系,但共同经营制衣厂,该债务发生在其共同经营期间,被告简小珍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应认定是共同债务,被告简小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温光伟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温光伟要求被告周兆清、简小珍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提供票据,诉讼请求也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光伟要求被告周兆清、简小珍承担诉讼费,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温光伟擅自扩大诉讼标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兆清偿还原告温光伟借款100000元。二、由被告周兆清支付原告温光伟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被告周兆清支付原告温光伟违约金20000元。四、对被告周兆清应偿付原告温光伟的借款1000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被告简小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温光伟要求被告周兆清、简小珍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温光伟已预交,自负680元,由被告周兆清、简小珍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春发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雷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