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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福枝、抚顺市木材市场兴富经营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福枝,张文芳,张丽芳,杨碧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627号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郑亚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福枝,男,1987年3月3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木材市场兴富经营处,住所地抚顺市木材市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L3123808-1。负责人黄福枝,该经营处业主。被告张文芳,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丽芳,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杨碧蓉,女(系张丽芳之妻)1983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张丽芳。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福枝、抚顺市木材市场兴富经营处(以下简称兴富经营处)、张文芳、张丽芳、杨碧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枝、抚顺市木材市场兴富经营处(以下简称兴富经营处)、张文芳、张丽芳、杨碧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黄福枝因购买木材向抚顺东洲抚银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兴富经营处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该经营处用库存清水模板、木方作抵押,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文芳、张丽芳、杨碧蓉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张文芳用其独有的坐落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9-x号(1-1-1)112.18平方米住宅作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丽芳、杨碧蓉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6-x号(1-28-4)178.46平方米住宅作抵押,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黄福枝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银行即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代偿16,030.84元;2015年11月30日代偿2,028,393.28元;2016年1月25日代偿98,133.33元。原告三次为被告黄福枝代偿2142557.45元。原告代偿后数次向被告黄福枝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黄福枝立即给付所欠代偿款2142,557.45元及资金占用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日止(其中16030.84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2028,393.28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98,133.33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2、被告抚顺市木材市场兴富经营处,张文芳,张丽芳,杨碧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福枝、抚顺市木材市场兴富经营处(以下简称兴富经营处)、张文芳、张丽芳、杨碧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黄福枝因购买木材向抚顺东洲抚银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兴富经营处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该经营处用库存清水模板、木方作抵押,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文芳、张丽芳、杨碧蓉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张文芳用其独有的坐落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9-x号(1-1-1)112.18平方米住宅作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丽芳、杨碧蓉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6-x号(1-28-4)178.46平方米住宅作抵押,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黄福枝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银行向原告催要,原告随于2015年10月30日代偿16,030.84元;2015年11月30日代偿2,028,393.28元;2016年1月25日代偿98,133.33元,三次共为被告黄福枝代偿2142557.45元。原告代偿后数次向被告黄福枝催要未果,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抚顺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黄福枝在贷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约定为其向抚银村镇银行代偿还借款,被告黄福枝理应将代偿款给付原告。因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的占用代偿资金的费用(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兴富经营处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张文芳、张丽芳、杨碧蓉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兴富经营处、张文芳、张丽芳、杨碧蓉应当对被告黄福枝拖欠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2142,557.45元。二、被告黄福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占用资金费用(利息),其中本金16030.84元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本金2028,393.28元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本金98,133.33元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以上均从开始之日至实际给付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抚顺市木材市场兴富经营处、张文芳、张丽芳、杨碧蓉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94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福枝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训方人民陪审员  毕彦霞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