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张海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张海德,王凤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德,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鑫,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洲,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德、王凤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被上诉人张海德伤残重新鉴定,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海德的精神伤残等级认定过高。虽然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系通过法院委托,××例描述,鉴定报告对精神伤残的鉴定等级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精神伤残重新鉴定,以确定其精神伤残等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精神伤残等级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张海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凤鑫辩称,第一,保险公司没有就当事人的赔偿事宜与被上诉人进行商量,也没有对医保用药情况作出特别说明,说明保险公司怠于赔偿造成间接费用的发生。医保外用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二,王凤鑫家庭困难,无固定经济收入,但对张海德进行了积极的救助。第三,败诉方应承担受害人的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用。投保人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海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凤鑫、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291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19时50分许,王凤鑫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茶博园路段处时,与张海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海德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王凤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德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张海德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腓骨骨折等。2016年6月,一审法院依张海德申请依法委托日照市人民法医鉴定所对张海德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海德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9月,一审法院依张海德申请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海德于2015年8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头部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下降,社会功能受损,构成八级伤残。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凤鑫垫付20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张海德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86240.18元;2、残疾赔偿金227124元(31545元/年×20年×36%);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4、误工费35714.90元(3237元/30天×331天,评残前一天);5、护理费5600元(护工标准80元/天×70天);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4210元(3490元+720元);9、复印费25元;共计347570.14元,扣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王凤鑫垫付的30000元,剩余317570.14元。对于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对其主张,张海德在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一份、张海德所在单位出具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三张、误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原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对张海德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残疾级别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时间过长,按照规定应是120天,且张海德工资单及工资发放证明均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证据效力;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王凤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是交通事故评定伤残必要的支出,鉴定费、诉讼费王凤鑫不予承担;其他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王凤鑫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张海德骑行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海德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凤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海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王凤鑫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张海德的赔偿责任。对于张海德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6240.1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14506元,张海德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张海德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但张海德十级伤残中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与张海德头部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下降,社会功能受损的八级伤残,均系颅脑损伤所致,系同一部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以八级伤残确定张海德伤残等级,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张海德残疾赔偿金为214506元(31545元/年×20年×34%);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张海德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海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4、误工费29383.37元,张海德提供证据证明张海德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36.97元、2903.03元、2875.01元,结合张海德伤情及伤残评定时间等,一审法院酌定张海德误工时间为300天,张海德误工费为29383.37[(3036.97元+2903.03元+2875.01元)÷90天×300天];5、护理费5600元,结合张海德伤情及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张海德要求护理费每天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海德护理费为5600元(80元/天×70天);6、交通费1400元,考虑张海德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张海德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多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张海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张海德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21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25元,有复印费单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张海德的合理损失为352364.55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海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张海德的其他损失医疗费76240.18元、残疾赔偿金10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29383.37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4210元、复印费25元,共计232364.55元,由王凤鑫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海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剩余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王凤鑫赔偿张海德医疗费76240.18元、残疾赔偿金10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29383.37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4210元、复印费25元,共计232364.5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0元,剩余212364.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海德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3222元,由张海德负担222元,由王凤鑫负担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中,根据张海德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海德的精神伤残进行了鉴定。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其受一审法院委托,按照程序对有关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对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该精神伤残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日照市人民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张海德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