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6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与魏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魏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186号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0057372J。法定代表人:王华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国,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颖,被告魏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立即搬出北碚新星路60号-3号房屋,支付2017年4月房租1500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起支付房屋侵占费,每天按50元计算至被告搬出为止。被告魏建国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主体应为重庆市北碚区康鸿足浴店,该企业为魏建国个人独资企业。签订租赁协议属实,重庆市北碚区康鸿足浴店是本案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人,该房屋涉及到政府拆迁,拆迁公告是2017年4月27日,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请求法庭驳回该诉讼请求。根据政府的拆迁公告,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了变化,原告无权要求给付房屋的占用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是因拆迁,作为用益物权人,应得到一定的补偿,而原告不愿意给付重庆市北碚区康鸿足浴店一定的拆迁补偿,也不愿意与被告协商,所以导致起诉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碚区新星路60号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重庆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重庆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包括北碚区新星路60号的房屋整体出租给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集团公司要求终止该租赁事项为止。2017年1月1日,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魏建国(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魏建国承租北碚区新星路60号-3号房屋,租赁限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1500元每月,上月末最后3天交付次月租金。逾期未交付租金超过15日的,甲方视为乙方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将房屋收回。第十五条协议解除还约定,甲方房屋若拆迁,则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交还房屋,对此产生的损失,甲方不予负责赔偿。2017年3月28日,重庆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门面租赁协议终止通知书》,表示以政府拆迁为由,从2017年3月28日起终止其与魏建国2017年初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魏建国街道通知书4月30日内自行撤离。2017年4月27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正式发布了《���于梨园村72号片区棚改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征收范围包含北碚区新星路60号(含附号)。2017年6月7日,重庆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做出《房屋办理通知》,仍表示以政府拆迁为由,其已于2017年3月28日向魏建国送达了《门面租赁协议终止通知书》,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并限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自行撤离,交还房屋,现已超过规定的办理时间30余天,魏建国仍未搬出,再次通知:我公司与你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请立即搬出所占房屋。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与魏建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协议解除条款约定,房屋若拆迁,则魏建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交还房屋。现2017年4月27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正式发布了《��于梨园村72号片区棚改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故在2017年4与27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协议解除了该《房屋租赁协议》。现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经查,其于2017年3月28日发出的《门面租赁协议终止通知书》在政府正式拆迁公告之前,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就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魏建国立即搬出北碚新星路60号-3号房屋,支付2017年4月房租1500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起支付房屋侵占费,每天按50元计算搬出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故2017年4月的租金1350元(1500元/月÷30天/月×27天),魏建国应予以支付,并将所承租的房屋腾空后予以返还。因涉案的房屋已于2017年4月27日被征收,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再属于重庆金属材料股份��限公司,故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之后占有房屋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租金1350元;二、由被告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新星路60号-3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