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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明,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武隆区。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冯明酒后驾驶渝GC8X**车,搭乘冯玉娇从武隆区火车站向汽车站方向行驶,至世纪五龙城体育馆转盘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冯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1mg/100ml。被告人冯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冯明未提出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冯明酒后驾驶渝GC8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冯玉娇从武隆区火车站向汽车站方向行驶,至世纪五龙城体育馆转盘处,被民警现场查获。2017年4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冯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冯明持有驾驶证及行驶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冯华波、冯玉娇的证言;3.现场检查记录、提取笔录;4.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明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其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的,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彭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