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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永红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永红,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永红,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翟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阳煤集团法律顾问。上诉人原永红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永红、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永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回房屋差价32309元。理由:被上诉人违约造成购房合同还未履行完毕,按合同法63条规定,遇到价格下跌时,按照新的价格执行。故被上诉人应按照新的房屋价格执行,退还上诉人多交纳的房款。被上诉人辩称,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房款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存在房屋差价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后原告填写了阳煤集团职工住房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中写明:”申请住××区号,建筑面积为98.212平方米,总金额为332347元”。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交付房款332347元,之后领取了房屋钥匙。原告主张该套住房属于阳煤集团公司库存存量住房,在阳泉矿工报2016年7月25日第8233期第3版通报<集团公司存量住房公开发售房源信息>2016年7月22日公布四矿东区面积为98.212平方米的库存存量住房,统一房价为300038元,而被告在2016年4月5日收取原告原价购房款332347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原告未曾使用过,贬值32309元,由此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此房屋属于自建房拆除,后原告填写阳煤集团职工住房申请审批表,购买了四矿东区房屋,于2016年4月5日交付了购房款332347元,并领取了钥匙,双方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该房属于库存存量房,要求退回差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永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原永红于2016年4月5日交付了购房款332347元,并领取了房屋钥匙,此时双方合同现已履行完毕。2016年7月22日,阳煤集团在报纸上刊登存量住房公开发售房源信息。此信息发布于购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上诉人主张按照新的房屋价格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原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严旻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耿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