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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天龙燃气有限公司与单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天龙燃气有限公司,单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959号原告:山东单县天龙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北城办事处西外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5917337X3。法定代表人:刘永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园艺办事处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884719073。法定代表人:许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单县天龙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单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5日原告天龙公司申请对被堵塞的燃气管道价格进行鉴定,后又改变鉴定内容,即对被告实际损毁的天然气管道修复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8月8日本院收到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原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万元(由20万元变更为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菏泽昆鹏公司单县门户站对接中压管网,经主管单位单县城市管理局批准后,原告公司进行了管道铺设。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单县北外环南侧铺设管道时,被告公司指使其工作人员用水泥冲灌原告已铺设好的管道,造成该路段近963米的管道全部报废,直接经济损失20多万元。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中天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经单县城市管理局批准后进行的施工,而是跨区域经营施工;被告是在单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的安排下对其违法施工进行的冲灌,即使造成损失,也是因其违规在先而造成的,赔偿的主体也不是被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天龙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8日单县城市管理局关于昆鹏燃气与天龙燃气输气管道对接的意见。2、关于昆鹏公司与天龙公司天然气输气管道产权归属协议一份,该协议有昆鹏公司、天龙公司和单县城市管理局共同签署。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地点施工不是为经营所用,是为了和昆鹏公司对接门气站而铺设的输送管道。该施工并没有违反区域经营的规定,是经过单县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施工的,铺设的该管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3、原告申请法院在单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调取的案件材料:(1)2016年10月13日单县城市管理局证明;(2)2016年7月13日17时50分对董志军的询问笔录;(3)2016年7月13日17时54分对高大勇的询问笔录;(4)2016年7月13日19时22分对郭心月的询问笔录;(5)2016年7月13日19时16分对闫某的询问笔录;(6)2016年7月13日20时36分对卓强的询问笔录;(7)2016年7月13日17时58分对杨虎的询问笔录;(8)2016年7月13日19时55分对王某的询问笔录;(9)2016年7月13日20时44分对曾斯伟的询问笔录;(10)现场照片八张。证明:被告用水泥堵塞了原告的天然气管道,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4、关于对单县天龙燃气有限公司被堵塞的燃气管道修复价格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40580元的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该鉴定费用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该项损失。5、证人王某、闫某当庭证言。被告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该意见中显示职能部门只是原则同意但是应到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手续齐全后才能进行施工。但是作为原告方在施工时并没有相关手续,如果原告方办齐了相关手续,作为职能部门的巡线人员不可能对其施工管道进行冲灌而制止其违法施工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是被告用水泥堵塞了原告的天然气管道,特别是2016年10月13日单县城市管理局的证明,虽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是并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更为可笑的是连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出证明的人员都没有搞清楚,但是该证明能够从另一方面说明原告方的施工是违法施工,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证实对管线堵塞并进行报废处理是单县城市执法局巡线工作人员所为,对该证明的后半部分,作为出具证明的人员更是在无中生有的情况下而独自作出的,如果像该证明中谈的那样,单县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后,被告方的人员对该管道进行冲灌,那么在单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没在场的情况下,他怎么能知道冲灌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冲灌的?另外根据该证明原告方违法施工是单县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首先发现的,那么作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是怎么到的现场,鉴于此我们将申请法院调取单县城市管理局相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时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及当时的经办人员到庭来说明当时的真实情况。另外从这若干份询问笔录当中,也能显示被告方人员对管线的冲灌是应单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要求及委托而进行的,那么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单县城市管理局来承担。另外从整个证据3也能显示是原告方违法跨区域施工在先,职能部门发现后让被告方进行冲灌在后,所以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冲灌管线是受职能部门人员安排委托而为之,退一步讲,即使冲灌是分几次进行,那么单县城市执法局的冲灌在先,也就是说单县城市执法局的冲灌已经导致了管线报废,即使是被告方又进行了冲灌那么该管线是已经报废的管线,那么也不存在什么损失或不损失的问题。对证据5中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外从证人证言上来讲,他直接看到的所谓的第一现场,是在32号路北头往东一点,他看到时有3个人正在冲灌,一个东西走向的管道的西口,另外他还谈到第二现场是他后来发现的,但是却主观的得出还是被告方人员冲灌的,证人还谈到原告方的经营区域及其开始巡视北外环管线的时间,从上述可以说明作为证人没能如实阐述当时的实际情况,北外环并不是原告的经营区域,作为一个公司的巡线员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经营区域,所以说明证人证言有很大的随意性,退一步讲从该证人证言只能得出被告方冲堵了东西走向的管道的西口,如果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有意而为之的话,那么损失也只能是堵塞的西口的一小部分,这样整根管道不可能报废,损失也不可能那么大,只有将两头的管口均进行冲灌,该根管道才能报废,从证人证言来看,至于第一现场往西的管道的两端的管口是谁冲灌,他并没有直接看到,只是一个猜测,其证人证言与鉴定报告的上面的陈述不甚一致。对证人闫某的证言有异议,除了同证人王某的质证意见外,再补充2点:(1)该证人当庭陈述的是回避执法局让他们堵塞这一事实,与在公安机关记录在案的调查笔录谈的事实并不相符。另外,该证人作为营销部经理,对施工是否经过报批等,是应当非常清楚的,但是她回避这一问题;(2)该证人证言结合单县执法局的证明可以看出,即使是后两个堵塞点是被告方堵塞的话,那么被告方的两个堵塞点,并不可能使管道报废,按证人的说法,被告堵塞了32号路北头往东的东西走向的西头的管道口及天睿玻纤门口的东西走向的西头的管道口,就是说即使这两个堵塞点是被告堵的,该两管道不可能报废,由此说明,虽然鉴定损失价格但是并不能得出是被告方所为。天龙公司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质证认为:对2016年10月13日单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部分有异议,事情的发生起因并不是城管局巡线时发生,根据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被告现任经理高大勇的陈述,可证实是高大勇向城管局领导打电话,单方报告原告违法铺设,才导致城管局在不了解原因的情况下,对原告公司的管道进行了冲灌,对于证明中证实被告公司擅自对管道进行冲灌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城管局冲灌的管道与本案中原告所诉的管道损失不是同一行为,对于证明中原告是违法铺设燃气管道有异议,因当时城管局并没有了解原告是在铺设经该局同意后与昆鹏门气站对接的输送管道。对于派出所的案件材料中,高大勇、郭心月、卓强、曾斯伟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对于其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受单县城管局的安排而实施有异议,对证明原告是违法跨区域作业的事实有异议,城管局的证明中没有证实其委托中天公司代职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于被告这一主张城管局事前没有安排,事后没有追认。且原告已提交证明原告是为了对接天然气门户站而铺设的总管道,并且是经城管局批准同意的证据。被告中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论观点,提供如下证据:单建呈(2014)5号文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现场不是原告的经营区域,原告铺设管道的行为是跨区域经营,即使是城管局许可其与其他燃气公司对接,也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却没有办理,这与城管局的证明当中的部分内容是相一致的。原告天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是对燃气公司经营区域的划分,涉案管道不是原告用来对接小区或者是工厂,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该管道是原告从上游公司引入天然气的输送管道,由此管道将上游气体输送到原告公司的门户站,所以原告铺设管道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职能部门的经营区域划分的规定,再者像天然气这种特种行业如果存在违法经营,作为职能部门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这种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迄今为止,无论建设局还是城管局均没有对因案涉管道跨区域经营或者是违法施工进行行政处理,在没有合法的行政处理结果之前,任何人都不能推定原告铺设天然气管道是违法施工,该证据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和城管局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原告违法施工这一事实相印证,相反作为城管局一个职能部门具有行政执法权,在没有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原告具有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不能通过证明的方式来认定原告系违法施工。庭后,本院根据被告中天公司申请,到单县城市管理局调取该局在事故现场的录像及向有关人员调查,单县城市管理局有关人员表示录像现无法找到,但对该局向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拒绝接受调查。对此情况已向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龙公司与中天公司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近年来为了竞争,两公司为了争夺经营区域出现了多次纠纷。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规范两公司的行为,对于燃气经营区域范围进行了划分,单建呈[2014]5号文件显示:“中天公司经营区域为:县城区四环路内、向阳路至北环路,东环路至白云路及莱河景观带以东至白云路区域;天龙公司经营区域为:县城区四环路内、北至向阳路、南至南环路、西至西环路和白云路中段(向阳路至北园路)至西环路及莱河景观带以西至西环路区域”。2015年12月28日单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昆鹏燃气与天龙燃气管道对接的意见》显示:因菏泽中石油昆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经营的单县门站与天龙公司的门站对接项目符合单县相关产业政策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单县城市管理局原则上同意,并要求依据法律、法规要求的天然气工程程序向有关部门报批管道路由,施工手续齐备后,按照规定到单县城市管理局备案。2016年7月21日昆鹏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了《关于昆鹏公司与天龙公司天然气输气管道产权归属协议》,协议约定“一、该管道由昆鹏公司申请敷设。具体路由为:天龙公司门站位置出站后向北至北外环路,然后沿北外环路管材,北侧向东至人民路,再由北外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向北至昆鹏公司门站,全长约7.5KM。二、该段管道由天龙公司全额投资建设,建成后产权归天龙公司所有。三、该段管道运行后,由天龙公司负责日常管理。”。2016年8月3日单县城市管理局在该协议上签批:同意双方协议,不得与政策法规相抵触。天龙公司为了接通昆鹏燃气的门户站,在单县32号路以东、北外环路南侧绿化带内开始铺设燃气管道。2016年7月13日,单县城市管理局有关人员发现天龙公司的铺设管道行为,认为系违法铺设,采取了相应措施,用水泥冲灌了32号路以东不远距离向西走向、管道口朝东的管道口。之后中天公司的人员在单县城市管理局不在场的情况下,向其他管道口冲灌水泥,被天龙公司巡线人员发现予以阻止,中天公司有关人员以单县城市管理局有关人员安排为由,与天龙公司有关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单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警。为此,单县城市管理局事后向单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2016年7月13日晚,我局公用事业股巡线工作人员在北外环巡查时发现,天龙公司在北外环南侧32号路以东违法铺设燃气管道,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我局执法人员立即依法对违法管线进行了堵塞报废处置,及时消除了隐患。我局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后,中天燃气公司巡线人员又擅自向该管道进行冲灌水泥,作为企业中天公司本身没有管理权限,从而造成与天龙燃气公司的巡线人员发生冲突。天龙公司员工董志军、闫某、杨虎、王某在单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调查时,陈述:2016年7月13日17时许,天龙公司的巡线人员发现中天公司的人员将天龙公司铺设在北外环路南侧绿化带内的管道用水泥堵塞,天龙公司有关人员赶到现场责问中天公司人员,中天公司人员回答系城市管理局安排,天龙公司的人员不让中天公司的人员走并报警,两公司人员发生冲突。中天公司员工高大勇、郭心月、卓强、曾斯伟在单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调查时,陈述:2016年7月13日上午,向单县城市管理局有关领导报告天龙公司在单县北外环路南埋管道之事,下午单县城市管理局有关人员与中天公司有关人员,中天公司用车带着水泥、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到达现场,在单县城市管理局有关人员安排下,中天公司有关人员将天龙公司铺设的管道挖出来,将带来的建筑材料拌合后,向天龙公司铺设的管道内灌注,并用钢管往里捣,城市管理局的人员还对此进行了录像。等冲灌管道的行为结束后,城管人员先行离开,等他们准备走时,天龙公司的人员赶到,责问为什么堵天龙公司的管道,中天公司人员回答系城市管理局安排,天龙公司的人员不让中天公司的人员走,两公司人员发生冲突。上述人员认可天睿玻纤门口的管道口是他们冲灌的。天龙公司的员工闫某、王某当庭陈述:2016年7月13日下午5点,负责巡线的王某在巡视北外环路南侧的准备与昆鹏门户站对接的管道线(刚刚施工完毕)时,发现中天公司的人员在32号路北头往东一点(大约20米)的北外环路南侧正在堵往东去的那个管道口(附近还有一个往西去的管道口朝东的管道被用水泥冲灌完毕,已经用土埋上),他们没有发现有城市管理局的人员在场,故予以阻止并对现场进行拍照,从此处往东,又看到了被中天公司人员用水泥冲灌的第二现场(天睿玻纤厂门口附近)的管道口,中天公司的车辆就停在第二现场附近。第一现场用的水泥,是中天公司工作人员从天睿玻纤厂那边停车处提过来的。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心月说32号路往东20米处往西的走向的管道口是城管局堵塞的,另外两个点,郭心月说是他们堵塞的,他们是根据单县城市管理局的人员安排堵塞的。双方发生争执以后,城管局的工作人员没有过来处理。原来单县城市管理局批准的路由是路北,由于路北有中天的燃气管道,就改到路南侧。经原告天龙公司申请,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被堵塞的管道两处:第一处位于32号路往东20米处(向东走向、管道口朝西),第二处为32号路往东约530米处(天睿玻纤门口附近)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价格评估结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13日,单县天龙燃气有限公司被堵塞的燃气管道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0580元(项目包括:人工土方开挖回填9180元、铺设管道3250元、管道焊接2125元、吹扫打压16675元、连口160元、铺警示带340元、恢复地面7050元、管帽封堵1800元)。原告天龙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主要特征为:(1)该纠纷的请求权人为权利人,即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2)财产损害是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客观后果,是财产权益价值量的改变。(3)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天龙公司在单县北环路路南侧铺设的管道,通过审查《单县城市管理局关于昆鹏燃气与天龙燃气输气管道对接的意见》和《关于昆鹏公司与天龙公司天然气输气管道产权归属协议》,该管道产权属于天龙公司,该管道的铺设现已经过单县城市管理局的审批,但天龙公司因为种种原因将单县城市管理局批准的路由进行了变动,天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经主管机关批准变动的相关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单县城市管理局对此进行查处是该局行使职权的表现。中天公司发现天龙公司在不属于其经营区域内铺设管道,认为其越界经营并向单县城市管理局报告,并由单县城市管理局依法取证、处理,这是其权利,亦是程序规定。对于天龙公司铺设管道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处理,是主管机关的职责,中天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用水泥冲灌天龙公司管道口的行为系根据单县城市管理局安排下进行的,自身无执法权,无权对上述管道进行冲灌,另外是否是跨区域经营,也应由主管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中天公司亦无权以天龙公司跨区域经营为由擅自堵塞天龙公司的管道口,其上述行为明显违法,造成天龙公司被堵塞的管道无法正常使用,给天龙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单县城市管理局的证明以及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单县北关派出所的陈述,均能印证中天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对鉴定的两处管道口实施了冲灌水泥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鉴定机构认定天公司被堵塞的燃气管道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058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修复价格应为恢复到中天公司侵权之前状态的费用,天龙公司要求中天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天龙公司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单县天龙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包括修复价格、鉴定费)4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单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沙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