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南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南山,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南山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南山在汇川区宁波路196号门面“蓉城福临尖椒鸡”店内,将店内用于装修的玉蝶牌电线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78元)。2、2017年4月22日5时左右,被告人朱南山在红花岗区公园路“苗疆故事”门面内,将店内用于装修的电线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7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南山在汇川区人民路“领航V8KTV”旁的一间正在装修的门面内,将店内用于装修的玉蝶牌电线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南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南山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南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朱南山不思悔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朱南山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南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不成,责令被告人朱南山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