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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传元与邓红英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元,邓红英,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904号原告:吴传元,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红英,女,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邓军,男,1979年9月18日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吴传元与被告邓红英、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邓红英、邓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红英、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红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邓红英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10万元还清为止);3、被告邓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6日,申德忠向吴传元借款10万元,并向吴传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分(月利率1%)计算,还款时一并支付;若未按时还款,申德忠自愿将自修门面作为借款抵押。同时,邓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17日,吴传元向申德忠实际转账支付了借款8.8万元。申德忠与邓红英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邓红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邓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红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被告邓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申德忠(已故)曾向吴传元提出借款10万元,并向吴传元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分(月利率1%)计算,还款时一并支付;若未按时还款,申德忠自愿将自修门面作为借款抵押。同时,邓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17日,吴传元实际转账支付给申德忠借款8.8万元。另查明:申德忠与邓红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申德忠已于2017年1月26日死亡。申德忠与吴传元未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申德忠向吴传元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应当自债权人支付借款时起生效,吴传元于2014年5月17日向申德忠转账支付借款8.8万元,且本案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就借款8.8万元的借款合同生效。因申德忠已故,其与邓红英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申德忠与邓红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财产归属,邓红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申德忠的个人债务,或系吴传元与申德忠串通形成的虚假债务或系申德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邓红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即邓红英应偿还吴传元借款8.8万元及其利息(以借款8.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8.8万元还清之日止)。对于吴传元主张的超过上述借款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邓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但是,吴传元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要求邓军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邓军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吴传元要求邓军对邓红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红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传元偿还借款8.8万元;二、被告邓红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传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8.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8.8万元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红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邓红英负担。此款原告吴传元已预交,由被告邓红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传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