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献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献海,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献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献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献海持有机动车B2驾驶证。2016年12月12日6时24分许,被告人王献海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六路交叉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信号通行,与被害人乔某驾驶的沿经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阜南县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乔某系内脏破裂死亡。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6)195号认定,被告人王献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无责任。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献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献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献海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献海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置,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王献海与被害人乔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献海赔偿乔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乔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献海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王献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献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阜南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发现场监控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谅解协议书及补充说明,证人闫某1、张某1、闫某2、李某、张某2、刘某1证言,被告人王献海供述,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吻合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献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献海犯交通肇事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献海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积极施救,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献海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王献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献海可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献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美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