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根保、师伟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根保,师伟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保,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伟春,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根保因与被上诉人师伟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根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余海,被上诉人师伟春及其委���诉讼代理人孟俊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9539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师伟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张根保一直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根保知道事故的发生,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涉案的电动车进行鉴定,也没有对电动车是否超速进行核实。师伟春骑的电动车是自行改装,其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重大影响。张根保所有的三轮车在路边停放,且没有人驾驶,师伟春骑着电动车撞上,造成了自己的受伤。师伟春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户籍信息显示是农村户口,且没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任何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师伟春父母是否需要抚养,其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没有相应的负责任签字。师伟春辩称,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事故科调查、走访确定的事实,张根保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其管理者,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根保就正在附近给别人建房,且让工地上的工人全部撤离,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责任,而且张根保也没有对事故认定书进行申请复核。张根保的无牌三轮车停放在路边且没有安装任何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事故发生后逃逸来逃避责任。师伟春是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父母是否需要抚养,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盖有村委会的公章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师伟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根保赔偿师伟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偿金等共计446111.35元;2、诉讼费由张根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师伟春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师家河村内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园超市门口,与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师伟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未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由车主张根保负事故责任,师伟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师伟春入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6年6月22日师伟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开放性外伤;2、左侧股动脉损伤;3、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每2-3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定期复查;3、定期随访。师伟春共支付医疗费229664.99元,支付拐杖及电动轮椅费共计3900元。2017年1月24日河南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师伟春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师伟春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820元。该院另查明,师伟春的父亲师法成(出生于1951年5月4日)、师伟春的母亲王风全(出生于1954年12月19日)均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师法成及王风全共生育子女两名,儿子为师伟春,女儿为师伟英。师伟春共生育三名女儿,大女儿师文慧(出生于2002年11月2日,后改名为朱文慧)、二女儿师文倩(出生于2005年11月28日)、三女儿师文洁(出生于2011年10月20日)。本案中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实际车主为张根保。该院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70.07元/天),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未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由车主张根保负事故责任,师伟春无责任。张根保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未安装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现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张根保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者应对师伟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师伟春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该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师伟春提交的医疗票据,师伟春医疗费为229664.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62天,师伟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2天,师伟春营养费为1240元;四、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70.07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24天,师伟春误工费为15695.68元;五、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计算150天,师伟春护理费为12526.5元;六、残疾赔偿金,师伟春主张61382.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师伟春提交的拐杖及电动轮椅费票据,师伟春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7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师伟春伤情,该院酌定7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师伟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年×0.12÷2人)×4年×5人+(17154元/年×0.12÷2人)×3年×4人+(17154元/年×0.12÷2人)×6年×3人+(17154元/年×0.12÷2人)×2年×2人+(17154元/年×0.12÷2人)×3年×1人=58666.68元;十、交通费,根据师伟春就医地点,该院酌定为300元;十一、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师伟春提供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师伟春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2120元,以上共计395396.25元。师伟春主张的伤情鉴定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张根保辩称师伟春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张根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伟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396.25元;二、驳回师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2元,保全费2270元,由师伟春负担1167元,张根保负担909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根保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科学、不客观,但其既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申请复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违规和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将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师伟春的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其父母是否需要扶养,一��程序中师伟春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张根保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综上所述,张根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1元,由上诉人张根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顾立江审判员 邓先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节云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