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王永明、张永强、王继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王永明,王继忠,张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5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单位负责人:王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男,1983年7月16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被告:王永明,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被告:王继忠,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被告:张永强,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永明、张永强、王继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王永明、张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永强、王永明、王继忠连带偿还本金数额100000.00元、利息13502.47元、罚息720.74元,本息合计114223.21元,利息及罚金延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要求张永强、王永明、王继忠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王永明向邮储银行借款100000.00元,王永明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永强、王继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1%,现借款已逾期,邮储银行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索要未果。张永强、王永明、王继忠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王永明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用途种地,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1%,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改变借款用途,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由张永强、王继忠提供保证担保,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永明于2016年3月17日领取贷款100000.00元。期间,王永明未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6月5日,王永明尚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502.47元、罚息720.74元,本息合计114223.21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王永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王永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张永强、王永明、王继忠自愿组成互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要求王永明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要求张永强、王继忠对王永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502.47元、罚息720.74元,本息合计114223.21元(截止2017年6月5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王继忠、张永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继忠、张永强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王永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0元,减半收取计1292.00元,由张永强、王永明、王继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佶铭书 记 员 沈伟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