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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燕永春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燕永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753号罪犯燕永春,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2002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燕永春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2012年8月9日起入监执行。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减刑十个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对罪犯燕永春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燕永春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燕永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罚金缴纳单据、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表扬奖励三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燕永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宗光书 记 员 崔晓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