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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1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堂波、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堂波,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虞鸿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2民初1212号之一申请人:赵堂波(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会华,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国际金融大厦八楼)。负责人:李雄军,总经理。被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被申请人:虞鸿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高区。上述三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山、谷世成,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堂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申请人申请标的额6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它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姚 丹书 记 员 沈 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