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黎延枝、黎庆初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延枝,黎庆初,黎江初,黎厂初,黎荣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延枝,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予,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庆初,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伟丽,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江初,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厂初,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昭焕,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荣财,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延枝、黎庆初、黎江初、黎厂初、黎荣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桂088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延枝、黎庆初、黎江初、黎厂初、黎荣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思、代检察员罗昱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延枝、黎庆初、黎江初、黎厂初、黎荣财及辩护人黄立安、周伟丽、梁锐全、杨昭焕、李靖、证人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桂平市南木镇大黎村第6生产队的村民与承租该生产队西叉塘土地的宾某存在纠纷,村民认为宾某没有及时支付土地租金,遂感到非常气愤,后村民欲通过挖路和破坏西叉塘鱼塘围墙的方式,从宾某手中要回西叉塘土地的使用权。2016年9月4日8时许和15时许,第6生产队队长被告人黎延枝伙同被告人黎庆初、黎江初、黎厂初、黎荣财等村民手持铁铲、锄头、铁锤等工具,两次对被害人宾某承包的位于南木镇大黎村西叉塘的鱼塘水泥砖围墙进行破坏,推倒、毁坏鱼塘水泥砖围墙共长达210米(围墙高2.2米,宽0.19米),压毁秋枫树5棵,致使宾某的财产遭受损失。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延枝、黎庆初、黎江初、黎厂初、黎荣财抓获归案,并扣押了作案工具铁撬棍一条、铁铲四把。经鉴定,被毁围墙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340元,被毁秋枫树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黎某3、黎某2、林某1、林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宾某的陈述,被告人黎延枝、黎庆初、黎江初、黎厂初、黎荣财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黎延枝、黎庆初、黎江初、黎厂初、黎荣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黎延枝、黎庆初、黎江初、黎厂初、黎荣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延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黎庆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黎江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黎厂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黎荣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撬棍一条、铁铲四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黎延枝提出,宾某所建成的“鱼塘”及围墙均是违法的,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合法财物,其与村民推倒围墙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形式,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黎延枝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黎庆初、黎荣财提出,本案属宾某违约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其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黎庆初、黎荣财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黎江初、黎厂初提出,宾某所建的围墙没有得到大黎村第六生产队的允许,侵犯了村民的相邻权、通行权,第六生产队派其等人去拆除围墙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黎江初的辩护人提出,一、黎江初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毁坏围墙的价值为32340元依据不足。上诉人黎厂初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延枝、黎庆初、黎江初、黎厂初、黎荣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黎延枝、黎庆初、黎江初、黎厂初、黎荣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黎延枝、黎庆初、黎江初、黎厂初、黎荣财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宾某所建的围墙属违法建筑,村民推倒围墙是维权行为、自力救济行为。经查,桂平市南木镇大黎村第六生产队与宾某存在民事纠纷属实,但村民们未采取正确、合法的方式处理,五上诉人连同其他村民共同将宾某所建的围墙推倒,致围墙及部分树木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宾某所建围墙是否违法,均不能据此得出五上诉人与其他村民推倒围墙的行为正当性的结论。上诉人黎江初的辩护人、黎厂初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毁坏围墙的价值为32340元依据不足。经查,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被推倒、毁坏的围墙、树木进行鉴定后作出,结论客观、科学,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开航审判员 陈 坚审判员 卢阳德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梁献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