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0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程振兴与尹灿香、叶可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兴,尹灿香,叶可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163号原告:程振兴(曾用名程正兴)。委托代理人:黄术学,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灿香,男。被告:叶可枝,女。原告程振兴诉被告尹灿香、叶可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灿香、叶可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8000元;2、支��利息190640元(228000元×0.02×44个月﹣10000元)及后期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夫妇二人开办私人选矿厂,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0元,2013年11月给付了10000元利息,2014年分两次偿还了12000元本金后再未还款,原告历年催讨,两被告推拖不还。被告尹灿香、叶可枝在公告规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亦当庭进行了举证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灿香与叶可枝系夫妻关系。两夫妇2013年10月8日因私办的选矿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月息5分,每月30日付息,2014年12���底还清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次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叶可枝转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叶可枝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5分,但期限未定。2013年11月,两被告向原告付利息1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叶可枝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款的还款保证书,保证在同年8月底前还款33000元。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还借款7000元,同年7月2日,帮原告还欠款5000元,余欠款28000元承诺同年9月前还清,但到期分文未还;借款200000元亦未在2014年12月底偿还。原告历年催讨,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本院认为,被告尹灿香、叶可枝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诉请时调整为月息2分及逾期利率按借期利率标准计算的诉求应予���持。由于两被告在借款之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为:①、2013年10月9日至2017年5月19日(起诉之日),即:24÷365天×1318天×200000元÷100-10000元=163326.03元;②、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即:24÷365天×247天×40000元÷100=6496.44元;③、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即:24÷365天×12天×33000元(扣减7000元后)÷100=260.38元;④、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5月19日,即:24÷365天×1052天×28000元(扣减5000元后)÷100=19368.33元;⑤、2017年5月20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28000元、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灿香、叶可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振兴借款人民币本金228000元,并支付利息189451.18元,及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基数随中途还款减少而变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40元,由被告尹灿香、叶可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武人民陪审员  周宜祥人民陪审员  和代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