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永帆与姚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帆,姚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761号原告:李永帆,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锦平,男,汉族,1990年7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原告李永帆与被告姚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600元及至偿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锦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以家里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20600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姚锦平及张小亚账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姚文斌”,身份证号为,借条内容有涂改。原告主张姚文斌系本案被告姚锦平的父亲,张小亚系姚锦平的配偶。原告在庭审时确认于2012年与被告相识。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系“姚文斌”,且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身份证号码也不一致,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与被告自2012年相识,原告主张不清楚被告真实姓名不符合常理,虽然原告提交了转钱给被告的转账凭证,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帆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96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李永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黄 国 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东东(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