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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凌信海与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信海,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014号原告:凌信海,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原告凌信海与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范光萍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岛公司、新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信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星岛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收益15825元(379796×10%÷12×5个月);2、被告新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星岛公司、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三方约定将原告出资购买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酒店X号楼X层X号房委托给星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星岛公司每月支付3165元收益,星耀公司作为星岛公司的担保人。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与被告星岛公司经营管理,至今原告未收到星岛公司应付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收益款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的诉讼请求。被告星岛公司和被告新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星岛公司、星耀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在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取得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X幢X层X室房屋房产证。2015年7月14日星耀公司更名为新房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星岛公司、星耀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星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收益15825元,新房公司对星岛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星岛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信海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经营收益15825元;二、被告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公告费610元,合计806元,由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光萍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