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2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富顺县东湖镇曾四姐诉油食品批发部与自贡市百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东湖镇曾四姐粮油食品批发部,自贡市百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2403-1号申请人:富顺县东湖镇曾四姐粮油食品批发部,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经营者:曾从艳,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自贡市百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廖盛峰,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富顺县东湖镇曾四姐粮油食品批发部与被申请人自贡市百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富顺县东湖镇曾四姐粮油食品批发部于2017年0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自贡市百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处东湖镇东湖上城百思特连琐店内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申请人富顺县东湖镇曾四姐粮油食品批发部用唐吉兰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富顺县东湖镇曾四姐粮油食品批发部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已采取保全措施。但为了保障担保财产不转移或作其他处分,应当依法对担保财产予以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吉兰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抵押、买卖或作其他处分。扣押期限为2年,自2017年09月04日起计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正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晓英 关注公众号“”